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宸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宸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宸名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含提款密碼)、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子毅」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張月仔佯稱:其係曾張月仔之親戚,欲向曾張月仔借款云云,致曾張月仔陷於錯誤,旋於翌(9)日下午1時22分許,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入顧宸名之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持顧宸名之存摺印章等資料臨櫃提領35萬,餘款再以提款卡領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經曾張月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張月仔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顧宸名固坦認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並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小樂」之「楊子毅」,且對被害人曾張月仔遭不法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將帳戶資料交給朋友「楊子毅」,「楊子毅」說他帳戶遭到凍結,因為要工作需要帳戶,所以才借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35頁、48頁)。惟查:
(一)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5年2月22日申設,而告訴人曾張月仔因遭不詳不法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自其郵政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後,再以現金匯款48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經領取一空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曾張月仔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曾張月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園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顧宸名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29頁、30頁、35頁、37頁、45-49頁)。準此,不法集團成員取得原為被告管領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以之遂行對被害人曾張月仔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被告固辯稱其帳戶資料係借予友人「楊子毅」供薪資轉帳云云,然被告陳稱不知「楊子毅」去向,也聯絡不到「楊子毅」等語,始終未能提供任何關於「楊子毅」之個人資料供本院傳訊到庭查明,乃為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已難逕行採憑;況被告既對「楊子毅」之個人身分、住居所等資料毫無所悉,亦稱「楊子毅」未告知是在那在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48頁),顯然雙方間並無緊密連繫及堅強之信賴關係,再衡諸一般公司薪資入帳,為求明確,多要求以員工本人名義開設薪資帳戶,鮮有匯入第三人帳戶者,則何以被告在此情形下會不明究理即逕將其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逕交付予該自稱「楊子毅」者使用,且嗣即與「楊子毅」失去聯繫?此在在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初於106年4月24日警詢時原供稱:「我於106年3月7日或8日,我要去玉山銀行改密碼,存款簿、提款卡、身分證跟印章放在褲子口袋,掉在路上我都沒有發現,直到三信銀行通知我的公司說我的所有銀行帳戶都凍結,我就去玉山銀行了解,銀行告訴我的銀行帳戶被人盜用。」「(詐騙集團使用你的提款卡提領你戶頭的現金時,如何得知你的秘碼?)因為詐騙集團拿我的存摺及印章直接改密碼」云云(見偵卷第23頁反面、24頁),全然未提及借予他人供作薪資帳戶等情,則果若被告確係因信任朋友「楊子毅」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使用,則其豈有未於第一時間儘速說明予以澄清之理?再者,被告既不確知「楊子毅」之年籍、所在,亦不知其任職何處,如何確保對方係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用於合法用途?參以被告前曾於少年時期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負責持被害人交付之帳戶資料提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553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553號裁定內容可佐,足認被告就詐欺犯罪集團之存在、施詐之手法,較諸一般人更有深刻之了解,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無視於此,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本案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2.又本案告訴人匯款後,係由不詳之人於106年3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持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嗣再於同日下午3時08分、9分、11分、13分、14分以提款卡接續提領共13萬,有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領款監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8頁、75-77頁),參以被告初於警詢時即陳稱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併同遺失云云,足認被告交付之物品包括帳戶印章在內,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交付印章予「楊子毅」云云,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予自稱「楊子毅」者,「楊子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曾張月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已如前述,於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顧宸名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陳稱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