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誌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635、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誌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誌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在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郁嵐主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郁嵐主管」)聯絡後,同意1 個帳戶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並於民國109 年1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喀哩門市」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太平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豐春門市」店予「郁嵐主管」,且於寄出前將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均更改為「郁嵐主管」所指定之「112288」。而「郁嵐主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23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惠文,自稱係東森購物員工並謊稱:林惠文之信用卡遭盜刷購物,欲協助取消消費紀錄云云,再假冒為信用卡中心人員聯繫林惠文且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林惠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許轉帳9 萬9986元至一銀太平分行帳戶內。
㈡於109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9 分許,以電話聯絡陳宇華,自稱係東森購物員工並謊稱:陳宇華之前購物訂單重複扣款,欲協助解除云云,再假冒為銀行人員聯繫陳宇華且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陳宇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2、14分許,分別轉帳4 萬9987元、4 萬9989元至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
㈢於109 年11月23日晚間10時,以電話聯絡王孟琪,自稱係網路購物商店員工並謊稱:王孟琪先前購物,因超商店員操作成批發條碼造成多筆訂單,欲協助解除云云,致王孟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轉帳2 萬9985元至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
㈣嗣林惠文、陳宇華、王孟琪於轉帳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其等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誌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偵8635卷第11至16、113 至115 頁,偵8636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文、陳宇華、王孟琪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8635卷第75至78頁,偵8636卷第99至101 、135 至137 頁),並有一銀太平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個人化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林惠文之通訊紀錄、合庫中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郁嵐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宇華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紀錄等件附卷為憑(偵8635卷第19至41、83、85、86頁,偵8636卷第21、23、25至87、115 至11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係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1 萬1000元之代價,而交付一銀太平分行帳戶、合庫中興分行帳戶予「郁嵐主管」使用乙節,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一開始有懷疑帳戶會被做不法使用,但是當時揹了一些債務,急著需要錢償還,就想說提供帳戶去換現金等語甚明(偵8635號卷第115 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係因需款孔急而寄送予「郁嵐主管」。而被告既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則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可獲取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準此,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郁嵐主管」,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至於該等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該等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匯款之用途毫無預見。則被告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即輕率將該等帳戶資料寄交「郁嵐主管」,漠視他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已見被告寄交一銀太平分行帳戶、合庫中興分行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承上,被告交付一銀太平分行帳戶、合庫中興分行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該等帳戶資料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行為之確信,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職此,被告就告訴人林惠文、陳宇華、王孟琪(下稱告訴人3 人)遭詐欺而分別轉帳至該等帳戶內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而被告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表示認罪等語,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偵8635號卷第115 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寄交一銀太平分行、合庫中興分行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3 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又告訴人陳宇華雖分別轉帳4 萬9987元、4 萬9989元至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然其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既只有1 次交付合庫中興分行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舉,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一銀太平分行、合庫中興分行等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轉帳使用,其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均同此結論)。
六、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其未因寄出前揭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偵8635卷第13、114 頁,偵8636卷第17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不法利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