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見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1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民國109年8 月7 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1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池見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見琇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池見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衡其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此次為初犯,亦未曾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尚有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