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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請 求 人 林嘉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期間,因同一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戒治期滿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中旬執行完畢,但依法令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之處分,請求人卻因同一案件遭判處徒刑,明顯與法規不符,視為一罪兩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罪);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2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③罪);於87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④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裁定送觀察、勒戒(第⑤罪),上開第③④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⑥罪);其接續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期間87年6月8日至87年6月25日)、有期徒刑1年3月(執行期間87年6月26日至88年3月25日)、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期間88年3月26日至90年4月27日)、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期間90年4月28日至91年10月27日),於9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於91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⑦罪);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⑧罪);上開第⑦⑧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其接續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期間91年6月30日至91年9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期間91年9月6日至92年7月29日)、殘刑有期徒刑1年20日(執行期間92年7月30日至93年8月6日)、有期徒刑1年1月(執行期間93年8月7日至94年9月6日),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而請求人主張上開第⑦⑧罪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有一罪二判之違法,以前開有期徒刑1年1月之期間係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刑事補償,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94年7月27日)起2年內為之,惟請求人遲至110年8月24日始提出補償之請求,此有刑事陳述聲請狀上○○○○○○○書狀收受章1枚可佐,是請求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㈢又按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乃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式,故於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之情形,諸如依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等情形,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形,即無需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提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之法定期間,原決定機關以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依同法第17條規定予以駁回,洵屬正當(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45號、87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本件請求人之請求顯已逾請求時效,本院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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