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培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77、94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培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培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在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後,於民國109 年9 月中旬,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合稱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該人。而該人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8 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姍姍」向盧榮瑒佯稱:有投資平臺可用美金賺匯差云云,致盧榮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0月10日晚間8 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國泰商銀帳戶內。
㈡於109 年9 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btxpro18」向陳俊鴻佯稱:購買比特幣可賺錢云云,致陳俊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9 月25日晚間9 時50分許、10月8 日下午5 時24分許,轉帳2 萬1000元、3 萬元至國泰商銀帳戶內。
㈢於109 年6 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佳佳」向許光宇佯稱:可投資「btxprot.com 」網站獲利,若繳納保證金成為VIP 會員可減免手續費云云,致許光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湖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國泰商銀帳戶內。
㈣於109 年8 月初某日,在臉書張貼「美金投資」之不實訊息,徐德宗瀏覽該訊息而與其聯絡後,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徐德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9 月23日中午12時39分許、9 月25日下午2 時31分許,10月5 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31萬2000元、60萬元、30萬元至國泰商銀帳戶內。
二、嗣因盧榮瑒、陳俊鴻、許光宇、徐德宗於轉帳或匯款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其等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盧榮瑒、陳俊鴻、許光宇、徐德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49、89至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賺錢而已,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資料去做壞事云云。惟查:
㈠上開國泰商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戶,而被告與不詳之人聯繫後,即在上開時、地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5195 卷第4 至5 頁、第32頁及其反面,偵4177卷第13至16、57至59頁,偵9491卷第11至14頁,偵10999 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39至49、89至101 頁)。又告訴人盧榮瑒、陳俊鴻、許光宇、徐德宗分別與不詳之人連絡後,因誤信該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一事,而各自聽從指示分別轉帳、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額至國泰商銀帳戶內,該帳戶遭作為詐騙轉帳、匯款用途,且該等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榮瑒、陳俊鴻、許光宇、徐德宗(合稱盧榮瑒等4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9491卷第15、16頁,偵4177卷第17、18頁,偵45195 卷第6 至9 頁,偵10999 卷第57至69、71至73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光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俊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名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德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45195 卷第6、17至19、21至22頁,偵4177卷第27、29、33、35至39頁,偵9491卷第25頁,偵10999 卷第91、93、95至121 、125 至133 頁)。準此,被告於109 年9 月中旬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該人取得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盧榮瑒等4 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⒈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稱:我於109 年9 月在網路上看到博弈的投資網站,我就透過LINE加入他們的官方網站,之後對方就叫我先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他們說要幫我操作,並與我相約於109 年9 月中旬在臺中市大里區附近面交,對方拿到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就馬上離開現場,對方有說要幫我操作,對方拿走獲利的3%,其他都是給我的,對方說如果我轉帳給他,他再將獲利轉給我,這樣很麻煩,直接用我的帳戶就好等語(偵45195 卷第4 至5 頁、第32頁及其反面,偵4177卷第13至16、57至59頁,偵9491卷第11至14頁,偵10999 卷第41至44頁),然目前除政府開辦之樂透、刮刮樂、運動彩券等屬合法之博弈活動,且限於經允許、符合資格之特定人民、商店或機構得發行、販售外,就其餘賭博行為均認違法而加以查緝,而有關地下六合彩、賭博網站遭警方破獲一事,業經媒體多方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則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所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且能代為操作乙事之真實性,自無可能未有任何懷疑。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只知道當時跟我拿帳戶資料的人戴著鴨舌帽、口罩,動作有點遮遮掩掩的等語(偵10999 卷第43頁);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稱:對方跟我拿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時,沒有讓我簽任何收據,我也沒有索取相關收據等語(偵45195 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苟若該人所述投資博弈一事為真、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為便利於投資操作,並約定對於獲利如何分配,則就此事涉雙方權利義務之事,被告與該人焉有可能未簽訂投資契約?而該人在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時為何未交付收據等相關憑證予被告收執,甚至在與被告碰面時,表現出遮掩、閃躲之態度?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就說博弈投資是操作下注彩球,賭博、賭馬之類的,我知道在臺灣賭博是犯法的等語(偵4177卷第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知道線上賭博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顯然有該人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係要從事不法犯行之認識。職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疑有他,相信對方所說可代為投資而獲利,才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云云(偵45195卷第5頁),乃推諉之詞,無以憑採。
⒉另被告係以獲取投資利潤為代價,而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乙節,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我只是單純想賺錢,所以把帳戶交出去等語(偵字9491號卷第13頁,偵4177卷第15頁,偵45195 卷第5 頁,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係為取得投資報酬乃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被告既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則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他投資事務全盤交由他人處理即可獲取報酬,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準此,被告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至於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轉帳、匯款之用途毫無預見。
⒊再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9 年9 月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開網址後就加入對方的LINE並與對方詳談,之後我就於109 年9 月中旬與對方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等語(偵10999 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前,有先領出1 筆錢,帳戶餘額只剩幾十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觀諸國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9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56分52秒轉帳4萬4550元至國泰商銀帳戶後,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47秒即自帳戶提領4 萬4550元,帳戶餘額僅剩73元,可見被告於109年9 月中旬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前,該帳戶內已無大筆存款,即令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然以其除了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外,同時交付現金1 萬元予他人代為投資操作為由,而意指其亦係遭人所騙云云(偵45195 卷第32頁,偵10999 卷第43頁,本院卷第42、99頁),然被告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將1 萬元交付予他人一節,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偵4177卷第5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在國泰商銀帳戶內本有4 萬4550元之存款,及被告係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均提供予對方之情況下,被告另外交付現金1 萬元予對方,實屬多餘。復由被告前揭所述其係為多賺一點錢,才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乙情而論,被告對該筆1 萬元之流向、投資盈虧等,應無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我沒有想到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我想說大不了1 萬元就當作賠掉,沒想到會有問題等語(偵45195 卷第32頁反面),倘若被告確有交付該筆1 萬元予他人,殊難想像竟採取此種無所謂之態度。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交付1 萬元供他人代為投資操作之辯解,要難採信。從而,被告在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就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一節,已然有所預見,僅為獲取報酬,即輕率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付該名不詳之人,堪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哪裡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資料去做壞事云云(本院卷第42頁),即可推翻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容任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使用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作為誆騙他人之工具: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前,沒有透過LINE詢問或向我拿帳戶之人詢問要以何種方式交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拿帳戶之人的實際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向該人索取收據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又無其餘聯絡方式,僅有LINE係被告聯絡對方的唯一管道,則於對方已讀不回、退出群組或封鎖被告時,被告欲尋回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更難擔保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能順利取回。復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只是單純的相信對方之後會交還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7頁),益見被告對於取回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一事,係抱持消極以對之態度,毫無積極取回之作為。
⒉衡情,被告既稱係為賺取投資報酬,始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並與對方約定利潤之分配比例,則被告理應關注對方究竟有無投資獲利、獲利金額多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沒有使用網路銀行的習慣,所以我也不知道我獲利多少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自屬可議。另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給對方後,經過1 個星期,就無法與對方聯繫等語(偵4177卷第58頁),顯見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失聯,被告此時當可輕易察知其遭對方所騙,不僅已無可能獲得對方所稱之投資報酬,且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有極高機率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此由被告於警詢時表明:我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後,要跟對方聯繫時,都沒辦法順利聯繫,我才知道可能出問題了等語(偵45195 卷第5 頁),亦可為證。是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母親跟我說警方在找我,而且我的銀行戶頭也被凍結,我才知道我被騙了云云(偵45195 卷第5 頁),當非可取。詎被告斯時竟未報警、向銀行掛失、採取任何行動以取回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或防止該帳戶成為訛詐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而係放任事態擴大,默許對方使用國泰商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我無法與對方聯繫後,沒有掛失國泰商銀帳戶,因為帳戶裡沒有錢,也沒有報警處理等語甚明(偵4177卷第59頁),此與一般人察覺帳戶遭人騙取或盜用後,於第一時間急於尋求警員協助之情形明顯有別。倘被告自認遭該名不詳之人所騙,始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現金1 萬元,然客觀上卻任由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繼續為該人使用,且對1 萬元之損失均無異詞,如謂被告主觀上毫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孰能信之?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媒體宣導不可以將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輕易交付他人的事情,我有聽過等語(偵4177卷第59頁)。準此,被告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該帳戶資料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行為之確信,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要無疑義。
㈤基上各節,被告預見國泰商銀帳戶資料遭他人取走後,其已無從控管,可能導致他人以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心存僥倖,認為該帳戶已幾無存款,自己不會受到任何損失,為求取得報酬,不顧可能引致之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仍決意為之,嗣後又未見被告有阻止該犯罪實現之行為,或有何不致發生該犯罪之依憑。從而,被告就告訴人盧榮瑒等4 人遭詐欺取財款項係匯入國泰商銀帳戶內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盧榮瑒等4 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準此,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告訴人陳俊鴻、徐德宗雖各有數次轉帳至國泰商銀帳戶內之舉,然其等均係分別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另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經分別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盧榮瑒等4 人之工具,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盧榮瑒等4 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均同此結論)。
四、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再者,被告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嗣經分別用以詐騙告訴人許光宇、徐德宗,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0648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0999 號)部分,雖均未載明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另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且就被告主觀上認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乙節,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則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要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受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盧榮瑒等4 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前無不法行為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作、收入普通、已婚、小孩剛滿月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盧榮瑒等4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表示其未因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偵4177卷第15、58、59頁,偵9491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99頁),復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不法利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