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尚非一時失慮而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之物;3.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泥工,育有1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易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7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
30日18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旁「勝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
,打開圍籬進入工地,竊取由現場負責人乙○○管領之鋼筋13
支(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以自備布袋裝盛預備離去之
際,為現場保全人員蘇欽源發現先將甲○○攔阻並通知乙○○到
場;再由乙○○報警處理。獲報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甲○○並
扣得鋼筋13支而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鋼筋13支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及證人蘇欽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扣案鋼筋已合法發還。 4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現場及贓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30日18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述工地竊取鋼筋13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鋼筋1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