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2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俊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已經被告紀俊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之執行,且係入監
執行完畢,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又查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無法戒除毒癮,可見自制力不
足;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非可採,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
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其因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鉅;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
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並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
被 告 紀俊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29巷31弄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曾因詐欺、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7月、3月(
5次)、5月、2年2月、3年8月(6次)確定,嗣經法院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假
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執
行強制戒治,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同年月
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紀俊楠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
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並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紀俊楠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業經坦承確有上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K00000000號尿液檢體
,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0年8月23日所出具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
編號第K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本件係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供陳毒品來源為「馬嵩豪」,現仍由報告
機關調查中,尚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情形,附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