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452 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管轄錯誤判決(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337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承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為圖個人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吳成棟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 輛,於查獲後已經員警尋獲,並將之發還被害人,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17452號
被 告 蔡承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1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見登記在吳佩珊名下由吳成棟管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忘記拔取,即徒手發動該機車電
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前。嗣因吳成棟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成棟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失竊之上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