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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全家便利商店雅興門市內」,應更正為「統一便利商店雅興門市內」及第6行之「高梁酒1瓶、芭藥乾1包」,應更正為「高粱酒1瓶、甘草芭樂乾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
    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
    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
    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
    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
    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以108年度簡字第1
    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
    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案件亦為竊盜案件,兩者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
    認被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尚非毫無工作能力,然竟僅為滿足自
    己私慾,即竊取被害人楊孟蓓所持有之高粱酒1瓶及甘草芭
    樂乾1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未生警惕,一再犯案,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
    被告犯罪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
    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
    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
    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
    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
    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尚未達應執行之刑1年以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餘地,亦無再依刑法
    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是檢察官於起訴書
    請求依刑法第90條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
    合,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高粱酒1瓶及甘草芭樂乾1包,為被告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該高粱酒1瓶及甘草芭樂乾1包業經
    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孟蓓領回,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又縱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其有飲用一兩口高粱酒及食用甘草芭樂乾,然其不法犯罪利
    得,價值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
    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5月7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雅興門市內,徒手竊取楊
    孟蓓所管領之高梁酒1 瓶、芭藥乾1 包( 共價值新臺幣385
    元),得手後分別藏匿其所著長褲及外套內,未經結帳步行
    離去,並停留在雅潭路與興建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嗣楊孟蓓
    旋即發現,報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建宏之自白。(二)被害人楊孟蓓之指
    訴。(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職盼報告
    書。(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12張。(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盜罪嫌。被告前因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期刑。再請審酎被告自
    106年間起,陸續涉犯40餘次竊盜犯行(有同上刑案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按 ) 顯然有竊盜習慣且不思努力工作賺取花用所
    需,且有一再重覆犯罪之虞,實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請依刑法第90條規定,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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