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羿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羿綺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羿綺於民國104年5月至110年2月間任職在鼎鈺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鼎鈺公司),擔任會計兼貨品管理,職司貨品管理、結帳、請款、付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典當時間前不詳時間,向鼎鈺公司負責人陳麗玉(原名陳薪雅)佯稱鼎鈺公司臺北總公司擬取回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致陳麗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同意林羿綺自鼎鈺公司取出,未料林羿綺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自鼎鈺公司取出後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帶至附表一所示之當舖典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典當商品已經贖回並繳回鼎鈺公司)。 二、林羿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按月將自鼎鈺公司會計請領要交付予上游廠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5616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林羿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鼎鈺公司業務於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出售後,繳回如附表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麗玉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四、案經鼎鈺公司委由陳麗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5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編號5至6所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二所示同一個月份內不同的商品,均係按月一次向陳麗玉請款等語,是附表二所示犯行,同一月份中各次侵占之商品,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中僅同一日所侵占之商品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應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所示6次業務侵占犯行及附表三所示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鼎鈺公司內擔任會計兼貨品管理,竟向陳麗玉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典當,及侵占附表二所示之25萬5616元,又侵占附表三所示之銷售利潤2萬11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業經被告贖回並繳回鼎鈺公司,附表二、三所示侵占之金額則均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據鼎鈺公司負責人陳麗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暨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已繳回鼎鈺公司,並已賠償所侵占之金額完畢,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此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三、被告所詐得之商品已繳回鼎鈺公司,所侵占之金額亦已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號/批號 品 名 典當時間 典當地點 商品標價 典當金額 (新臺幣) 1 D0000000/D00000000 翡翠鑲鑽吊飾 109年3月2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當舖」 680萬元 5萬元 2 A0000000/A00000000 冰種翡翠手鐲 109年9月24日 臺中市○○街00號「久大當舖」 98萬元 典當物品2、3、4合計5萬元 3 A0000000/A00000000 冰種陽綠手鐲 109年9月24日 臺中市○○街00號「久大當舖」 380萬元 4 G0000000/GD0000000 翡翠雕件 109年9月24日 臺中市○○街00號「久大當舖」 88萬元 5 C0000000/C00000000 鑲鑽兩用女戒 109年10月2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當舖」 98萬元 典當物品5、6合計4萬元 6 G0000000/G00000000 翡翠鑲鑽吊飾 109年10月2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當舖」 15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