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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江彥儀吳金玫呂超群許曉怡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品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品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品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系爭工地淹水賠償及工程款等問題,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工地大門鐵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毀損物品價值,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給付賠償金2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見簡上卷第61、62、91頁)附卷足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忠銳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
    系爭工地淹水賠償及工程款等問題,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
    工地大門鐵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毀損物品價值,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
    無相關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仍存在而未滅失,認將之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74號
    被      告  陳品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於110年3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森為品森記有限公司(下稱品森記公司)及品昇實業社
    登記負責人陳登池之子;伍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元
    隆,下稱伍隆公司)先前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福星段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位於漢翔路與上墩路
    口,下稱系爭工地)發包予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岳穆,下稱世隆公司),世隆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6日,
    將系爭工地之鷹架工程部分,轉包予品森記公司。品森記公
    司及世隆公司自109年8月間起,因系爭工地淹水賠償及工程
    款等問題有所爭執。品森記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世隆公司,表示將終止契約並擇日前往系爭工地拆除
    鷹架。陳品森於110年1月5日7時55分許,帶領林忠銳、吳炎
    來(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10餘名男子抵達系爭工地
    後,陳品森發現系爭工地大門以世隆公司所有之鐵鍊上鎖,
    陳品森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鐵鍊拿起,指示不知情無犯意
    聯絡之林忠銳持陳品森攜帶前來之砂輪機切斷該條鐵鍊後,
    再推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世隆公司。經在場之伍隆公司負
    責人兼工地經理張元隆阻止及報警處理,陳品森等人始停止
    進入系爭工地拆除鷹架之行為。
二、案經世隆公司委任張元隆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品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忠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代理人張元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周戊林於警詢之證述。
(五)系爭工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含鐵鍊遭切斷後之
    情形)。
(六)品森記公司鷹架工程承攬合約書、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品森鷹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同案被告林忠銳犯之,為間接正犯。
三、告訴人伍隆公司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切斷鐵鍊後不顧在場之
    張元隆之反對,要求其他工人一同闖入系爭工地欲自行拆除
    鷹架。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推開大門之後有大聲叫
    大家進去,人正要進去時,張元隆跑過來說不能進去,所以
    根本沒有進去等語。依系爭工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推開大門後,張元隆立即出面制止,被告及其帶領之鷹架
    工人即在門口徘徊,未進入系爭工地。因此,被告不成立侵
    入住宅罪。惟被告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毀損罪部分,係以同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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