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2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3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茂松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審理期日之審判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陳茂松就取得之筆錄及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行審理程序,因需瞭解案件,故聲請交付110 年3 月9 日審理程序之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382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於開庭翌日之110 年3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複製該案110年3 月9 日審理程序之審理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係於該案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准於繳交費用後,複製發給前述期日審理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持有該審判筆錄及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