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松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明知其前於民國106 年間對陳令斌犯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罪乙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1722號、107 年度偵字第12911 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有罪,嗣經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參酌陳令斌與陳茂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調查相關卷證資料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陳令斌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並非經過人為偽造或變造,而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判決陳茂松有罪,後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駁回上訴確定。詎陳茂松意圖散布文字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2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有存-」之名義,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莫錫麟(人權法院)」群組內,上傳日期為109 年4 月14日,載有「107 年度他字第1722號的證物全部是自製品」、「陳令斌會利用手機變造假證物」、「陳令斌在107 年度他字第1722號害我陳茂松的案件證物都是假的、自製的、沒有來源」等電腦繕打及手寫文字之「民事呈送陳逑証據狀並請法官保全本案件」訴訟文書(下稱系爭訴訟文書)翻拍照片,指摘陳令斌偽造、變造上開案件之證物,以此方式毀損陳令斌之名譽。
二、案經陳令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茂松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3 頁至第3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茂松固坦承伊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 有存- 」,並有於系爭訴訟文書上以打字及手寫等方式記載「107 年度他字第1722號的証物全部是自製品」、「陳令斌會利用手機會造假証物」、「陳令斌在107 年度他字第1722號害我陳茂松的案件証物都是假的、自製的沒有來源」等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有翻拍系爭訴訟文書,但僅以LINE將上揭資料傳送予LINE帳號「Enya」之林家羽,而並未上傳至「莫錫麟(人權法院)」之群組內等語置辯。經查:
(一)109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2 分許,LINE帳號「- 有存- 」之人上傳由被告所寫,其上載有「107 年度他字第1722號的証物全部是自製品」、「陳令斌會利用手機會造假証物」、「陳令斌在107 年度他字第1722號害我陳茂松的案件証物都是假的、自製的沒有來源」等文字之系爭訴訟文書翻拍照片至「莫錫麟(人權法院)」群組內,有「- 有存- 」帳號資料、「莫錫麟(人權法院)」LINE群組之畫面擷圖、系爭訴訟文書之翻拍照片擷圖共7 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LINE帳號「- 有存- 」為被告所有,且系爭訴訟文書及其上之打字、手寫文字、紅筆標框等均為被告所記載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LINE帳號「『- 有存-』是我」,狀紙「都是我寫的」、「打字的字是我打的」、手寫的部分「都是我寫的」、紅筆框「都是我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令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LINE暱稱叫有存」、「這個字都是他寫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7 頁),且被告偵查中所留之聯絡電話亦與LINE帳號「- 有存- 」之電話號碼相同,有被告109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LINE帳號「- 有存- 」個人資料擷圖(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31頁)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亦足認定。
(三)參以上開LINE帳號「- 有存- 」既為被告所使用,又系爭訴訟文書上無論是電腦繕打文字、手寫文字抑或紅筆標框等均為被告所書寫,且被告亦自陳系爭訴訟文書「在我這裡」(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未遭他人竊取加以增刪修改,是109 年5 月14日以LINE帳號「- 有存- 」傳送載有上揭被告所書文字,且由被告保管之系爭訴訟文書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訊息是我發的,我是在家裡用手機拍、發的」等語相悖(見偵卷第31頁),是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系爭訴訟文書之傳送者為LINE帳號「- 有存- 」之人,而非LINE帳號「Enya」之人,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是被告辯稱伊僅將系爭訴訟文書傳送予LINE帳號「Enya」之林家羽,顯與上揭事證未合。勾以被告如確有將系爭訴訟文書傳送予LINE帳號「Enya」之林家羽,自應可提出傳送之對話紀錄擷圖,然細察被告所陳「受害人陳茂松送給Enya的証據」顯與本案無涉,傳送之相關照片資料中亦未見系爭訴訟文書,有被告刑事陳逑狀所附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7 頁),亦證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幸蓉、莫錫麟、曾坤炳,欲證明告訴人確有於另案中自行偽造證據,然此部分業經前案調查後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另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49 號卷、107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第19290 號、第288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030 號、第35406 號卷及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478 號、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942 號等卷及調查3 月5 日偵訊錄音光碟,然此部分卷證資料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而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在LINE群組「莫錫麟(人權法院)」內發佈上揭訊息內容,顯為針對具體事實,對告訴人為不實之指摘及傳述,此等負面、攻擊性用語,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至為灼然,應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散布前開訊息內容時,該等群組內均有多數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莫錫麟(人權法院)」之群組內有60餘人(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莫錫麟(人權法院)(65)」之LINE畫面擷圖可參(見他卷第11頁),是被告於上開群組內散布前開文字訊息,使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使用者均得以自由觀看,自合於「公然」之要件,亦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查本案被告指謫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722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證據係偽造、自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另案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奕成等人到庭具結證述,並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及綜合全案事證資料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108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顯見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調查後認屬真實,而非告訴人虛捏、偽造,被告本案空言「告訴人利用手機變造假證物」「證物全都是自製品」、「證物都是假的、沒有來源」等語,具體指摘影射告訴人製作前案之虛假證據等不實事實之陳述,自核與該免責要件之規定不符。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犯加重誹謗罪,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遵法意識不足,本案復因與告訴人間因訴訟糾紛,不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決,而以上揭方式散布不實文字訊息指謫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貶損、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自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散布之文字訊息、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2 頁被告11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