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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真明李明鴻楊欣怡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刑事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茂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茂松(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依其聲請意旨所載略以:原判決所憑證物為告訴人偽證據,檢察官滅證且加害聲請人,原審開庭時公訴檢察官亦偽造文書登載不實,法官及書記官判決書亦登載不實,告訴人之偽證據法官不查證等語,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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