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茂松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刑事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即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倘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形式上固補具書狀,惟實質上仍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原裁定因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茂松(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並於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狀首記載「案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7號」,並檢附本院民國111年7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命聲請人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之裁定(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惟查:
㈠聲請人前因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聲再字第177號於111年7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應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本院另案111年度聲再字第177號於111年8月5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其依限補正,裁定駁回其該案再審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確定裁定附卷可稽。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有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固於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狀首記載「案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7號」,惟該案已於111年8月5日裁定終結,自應認聲請人於11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屬另一聲請再審案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於111年8月13日提出本件刑事聲請再審書狀,並檢附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理由僅記載「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中檢察官加害證據偵查庭滅證錄音光碟在被害人手中;前檢察長於109年度他字第4472號加害的證據也在被害人手中;法院開庭兩次迅速違法加害入罪;連前檢察總長都下令最高法院法官加害聲請人;誰你們不要繼續加害受害人」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綜上,本件聲請人形式上固檢附原判決繕本及於書狀記載聲請再審之理由,但實質上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