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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勤純莊松泉李釱任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50號

抗告人
曹雋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2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曹雋瑀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 2376 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駁回曹雋瑀之第三審上訴)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抗告人形式上固補具書狀,惟僅泛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藥癮發作、警員不當誘導、依證人黃憲忠、黃展益之證述及通訊譯文(原裁定誤載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不能證明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乃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採之抗辯再事爭執,實質上仍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原裁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於此情形,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案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述之事項或事實之認定,再為爭辯,主張原確定判決為錯判,難認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故僅檢察總長有提起之權限,並無許由被告等原當事人逕行提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復具「抗告補理由狀」向本院聲明非常上訴,殊為法所不許,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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