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
- 抗告人
- 黃嘉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嘉銘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駁回黃嘉銘之第三審上訴)等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抗告人形式上固補具書狀,惟實質上仍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原裁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依據案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言原確定判決為錯判,或就其認事用法重為事實上爭辯,難認有據。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因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已詳述其論據。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未為調查,又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指摘,同屬無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述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為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