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447號
- 原告
- 陳茂松
- 被告
-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消費借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1頁),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000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4頁),原告上開變更部分,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非但未如期清償又故意脫產,竟於106年11月3日11時,在臺中市霧峰區麥當勞恐嚇原告:你再討錢,我就拿槍殺你等語,再把原告踢出莫錫麟群组、並利用原告人頭相片來製造恐嚇案件來加害原告恐嚇罪,妨害名譽罪、個資案、毀損案等均是被告自製品變造品用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原告起訴狀誤繕為107年度偵字第1722號)中來加害原告等,前後已提出之案件約有40件,被告上開濫訴,致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加重誹謗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並一再對被告濫訴,侵害被告權益,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經鈞院民事庭判決確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告訴或告發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此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者有捏造事實誣控,亦難謂其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㈡、經查,依被告抗辯所提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乙○○明知其前於106年間對甲○○犯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罪乙案,業經臺中地檢以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有罪,嗣經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參酌甲○○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調查相關卷證資料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甲○○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並非經過人為偽造或變造,而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乙○○有罪,後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語,是原告所稱被告自製品變造品為何不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刑事訴訟所提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㈢、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之釋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而防杜濫訴係為衡平保護無端被捲入訴訟之被告權益,及珍惜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可知所謂濫訴,需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民事訴訟而為,然亦可作為刑事告訴是否濫訴之標準。經查,兩造間固有多起訴訟,惟觀諸原告主張者:
1、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部分:原告前因妨害被告名譽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由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案件報結簽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25日及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告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案件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5日,再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案件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2、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部分:原告前曾在通訊軟體LINE中,將含有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與被告住處照片等,張貼在當包含兩造在內共有63名成員之LINE「莫錫麟」群組內,而洩漏被告之個人資料,經臺中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對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得易科罰金;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原告雖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案件,均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情形。至於原告泛言遭被告提告約40件訴訟,惟並未提出遭提告之訴訟為何?有何濫訴之情?自難單憑原告所述,逕認被告有濫訴行為並侵害原告權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之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