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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08年度21590號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度偵字第21590號案件」,第7行關於「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第11行關於「同日下午2時51許、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第15行關於「第218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18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陳令斌之同意,在其同屬LINE通訊軟體名為「莫錫麟」群組內,以暱稱「有存」公開張貼載有告訴人「陳令斌」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案卷封面、含有「陳令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及陳令斌住處照片之貼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顯已逾越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其與告訴人間縱然有糾紛而屢有訟爭,仍應本于理性、循正當管道解決,然被告竟以告訴人身分收受檢察官依法製作之書類,而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住處之照片後,未經同意擅自在通訊軟體LINE之「莫錫麟」群組內公開張貼前開書類及告訴人住處照片,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他人不當利用或遭騷擾之危險,所為即屬可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
    被      告  陳茂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令斌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陳茂松提出告訴,由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案件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
    第136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案件判決。嗣陳茂松對陳
    令斌提出誣告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2159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確定。陳茂松、
    陳令斌2人均係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名稱「莫錫麟」群組
    之成員。詎陳茂松竟仍心有未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陳令斌之利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
    同日下午2時51許、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暱稱「有存」之帳號,將含有「陳令斌」姓名之個
    人資料之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案卷之封面、含有陳令
    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處地址等
    個人資料之臺中高分檢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書
    及陳令斌住處照片拍照後,將照片張貼在當時包含陳令斌、
    陳茂松在內共有63名成員之上開LINE「莫錫麟」群組上,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陳令斌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陳令斌之利益。
二、案經陳令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茂松之供述。(二)告訴人陳令斌
    之指訴。(三)告訴人陳令斌提出之含有上開張貼照片訊息
    之LINE「莫錫麟」群組通訊記錄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茂松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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