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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司熒江健鋒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杜凱玲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凱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即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於偵查中遭扣押其所有廠牌OPPO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然該手機乃被告於國外申辦使用,與本案無關,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上開案件已調查完畢,定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宣判,故該手機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聲請發還,被告並願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固記載聲請人為被告杜凱玲,然查,該書狀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黃姵菁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不生被告聲請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應為其選任辯護人。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聲請,應由該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之,選任辯護人並無聲請發還之權限。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6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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