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0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尤壹民
- 被告
- 陳重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 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尤壹民因被告陳重宇涉犯詐欺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現於戒治所戒治中,已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而命被告具保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未來刑罰之執行,是審酌該案件保證金之返還,應由現審理該案件之法院決定,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3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重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944 號審理中迄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因訴訟程序中命被告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保證金之返還,應由受理該案件之承辦股處理決定,方屬適法。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