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范智浩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智浩(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就公訴意旨所指擄人勒贖犯行,雖均矢口否認,然就其所為本案強制、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相關同案被告業經於偵訊中多次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已無串證之虞;又其有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另其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尚有幼子需要照顧,其有固定住居,無逃亡之情節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范智浩因擄人勒贖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18931 、20420 、21989 、29129 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被告所犯上揭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各共犯間就上開重大犯罪事實即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均否認犯行,僅坦承妨害自由部分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將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堪認為被告既涉犯擄人勒贖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即其所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仍然存在;復依上開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擄人勒贖罪嫌之重罪,其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各共犯間就上開重大犯罪事實即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均否認犯行,僅坦承妨害自由部分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依序將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羈押事由。
㈢被告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無逃亡行為與意欲,羈押事由及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因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家中尚有幼子需其照顧等節,核與有無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