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浩維
- 選任辯護人
- 許麗美律師
- 被告
- 魏于竣
- 選任辯護人
- 蘇仙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金湘惟律師
- 被告
- 游子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凱翔律師
- 被告
- 范智浩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31、20420、21989、29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范智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范智浩、同案被告游顥承因擄人勒贖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8931、20420、21989、29129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前述被告所犯上揭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各共犯間就上開重大犯罪事實即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均否認犯行,僅坦承妨害自由部分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容將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堪認為上開被告既涉犯擄人勒贖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各自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15日起,第一、二次延長羈押2月,至110年5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0年4月30日訊問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范智浩後,認為①被告呂浩維所犯係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又其所犯上揭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堪認為被告呂浩維既犯擄人勒贖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②另被告魏于竣、游子賢、范智浩所犯雖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然審酌其等於押走被害人陳頌昊期間,連續變換位置高達六處,且途中亦將被害人陳頌昊持用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取走,並將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卡拔除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陳頌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04頁),足徵其等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呂浩維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就被告魏于竣、游子賢、范智浩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應自110年5月15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至上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審酌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其等前揭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