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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鄭永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范智浩

具 保 人 蔡沄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沄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沄錤因受刑人即被告范智浩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范智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蔡沄錤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53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該案經移送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囑託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110年11月2日中檢謀量110執字第12456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