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162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1627號
- 抗告人
- 范智浩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3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1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范智浩因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以110 年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抗告人所涉私行拘禁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固非長期,然審酌抗告人和其餘共同被告於押走被害人陳頌昊期間,連續變換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位置高達六處,且途中亦將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取走等情,業據被害人於第一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足徵渠等意欲隱匿行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且檢察官仍可就抗告人所涉擄人勒贖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抗告人已受刑期之諭知,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甚高,並酌以抗告人所涉私行拘禁罪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是本案雖審理終結,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為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縱抗告人陳稱其坦承犯行、殘刑甚短、會按時報到云云等情,仍難認無逃亡之虞,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涉犯擄人勒贖等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認抗告人並無擄人勒贖之犯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重罪,而有畏罪逃亡之慮,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抗告人就原判決雖有所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抗告人自109 年7 月15日到案當日旋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迄今,已逾1 年1 月有餘,剩下的殘刑不過4 月餘;且抗告人因另案在假釋中,必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可見對於抗告人之家庭情形與動態狀況均在司法單位掌握中,抗告人顯無可能為了逃避4 月餘有期徒刑的輕罪,而有畏罪潛逃之可能。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要旨,羈押之執行宜慎重從事,本件以其他替代處分之方式,已能防範抗告人逃亡之風險,則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押,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判云云。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原審於110 年8 月23日為裁定時,抗告人尚未經判決確定,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