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0號
110年度聲字第179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呂浩維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聲請人
- 即選任辯護人
-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游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浩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全案犯罪事實,誠懇面對過往錯誤,負起應負之司法責任,絕不會逃避司法制裁;又被告雖涉犯擄人勒贖罪,然被告確於取贖前即已釋放被害人,應有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雖係重罪,卻因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可期待刑期並不會太長,被告怎可能因此而逃亡終身,自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疑慮;況且被告平日亦有正當工作,有父母妻兒待養,有固定住所,而被告自109年6月18日被羈押以來,羈押期間將近13 個月之久,雖係被告咎由自取,但這13個月時間,被告已深刻反省悔過,坦然面對必需承擔的法律責任,並願意入監服刑,是被告應無逃亡或滅證之可能。為此,懇請法院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的機會,讓被告得以回家處理相關事宜,以利將來順利回歸社會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陳凱翔律師為被告游子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游子賢於本案居於輔助地位,對被害人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較輕微;又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已明確交待本案犯行始末,而本案已取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之供述暨扣案物品等人證暨物證,蒐證程序已完成;而被告游子賢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恐嚇、威脅等情事,並未參與任何有關擄人勒贖之討論,僅於本案擔任駕駛,此由告訴人110年3月26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即可得知,被告游子賢並無任何話語權、未曾參與任何投資糾紛之討論、在旁邊與告訴人聊天,足見被告游子賢亦屬無奈而參與本案犯行;況被告游子賢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更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游子賢於歷次審理中已對本案犯行深感後悔,必會尊重刑事判決結果,若法院仍慮及被告有違法潛逃出境之虞,被告願意每日不只一次到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以實質有效降低被告潛逃出境之風險。故審酌被告游子賢參與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作為,堪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此,狀請法院鑒核,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倘蒙賜准,毋任感禱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次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呂浩維、游子賢(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呂浩維坦承原審認定之擄人勒贖犯行,被告游子賢則坦承原審認定之私行拘禁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擄人勒贖事實,惟檢察官已就游子賢此部分提起上訴,復依卷內相關卷證,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畏罪潛逃之可能性非低,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呂浩維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游子賢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 8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堪認為被告呂浩維既犯擄人勒贖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游子賢所涉私行拘禁罪,經原審宣告之刑固非長期,然審酌游子賢和其餘共同被告於押走被害人陳○○期間,連續變換位置高達六處,且途中亦將被害人陳○○持用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取走,並將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卡拔除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陳○○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足徵渠等意欲隱匿行蹤,堪認已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況且檢察官已就被告游子賢所涉擄人勒贖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刑期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雖由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審理終結,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被告所稱坦認犯行、幼女待養、按時遵期報到云云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罪及擄人勒贖罪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