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陳芷翎
- 代理人
- 李巾幞律師
- 被告
- 陳韋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9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9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㈠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芷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韋佑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6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2 月2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95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 年3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10 年3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1 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佑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惟雙方因婚後感情不睦而生嫌隙。詎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9 年6 月6 日10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之咖啡廳內,透過手機分享WIFI信號予筆記型電腦之方式,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無故透過網際網路輸入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入侵聲請人申請之「u00000000@gap .kmu .edu .tw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無故將系爭帳戶之備用電子信箱「caterpillarl022@gmail .com」變更為被告之電子信箱「cswei47@gmail .com」,變更聲請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26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1.訊據被告陳韋佑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透過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輸入聲請人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而進入使用,亦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備用電子信箱變更為伊使用之電子信箱之客觀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聲請人系爭帳戶及備用電子信箱當初都是伊在婚姻關係中幫聲請人申請的,且系爭帳戶平常幾乎都是伊在使用,雖然帳戶所有人為聲請人,但其實裡面的資料都是伊幫聲請人上傳的,而且在本案發生前,系爭帳戶之密碼設定為伊與聲請人之結婚紀念日,帳戶裡面也有伊工作的資料,可見上開帳戶是雙方共用的,伊並非無故侵入系爭帳戶;伊變更帳戶之備用電子信箱是因為帳戶內有許多伊個人的資料,伊要將這些資料取出來,為了避免該作業過程不斷透過系統通知聲請人,伊才變更備用電子信箱,亦非無故變更聲請人之電腦電磁紀錄等語。2.經查,聲請人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是教育版的Google帳戶,需為大學之教職員、學生、校友方有資格申請;並指訴聲請人早已多次告知被告不可使用聲請人之手機等3C物品,上開帳戶絕非與被告共用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節錄內容紙本1 份為證。惟衡諸現代生活中個人事務繁瑣,無法任何事務皆事必躬親,委由他人處理事務概屬平常,亦符合經濟效益,從而即便聲請人所稱上開帳戶需符合一定資格方得向學校申設,但若經本人授權他人持本人之證件資料、且經本人填畢申請帳戶之必要文件後,由該他人代理本人持前揭資料向學校申設系爭帳戶,與一般日常經驗法則無違。另參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向聲請人就讀之大學申請辦理Google帳戶之程序及相關身分驗證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該大學之帳戶申辦係採線上申請,點選網頁公告之超連結進入申請頁面後,填入欲申請者之個人資料及必要資訊後即可提出申請,待提出申請後,該大學會透過電子郵件寄發身分驗證之電子郵件1封,而身分驗證之方式僅需點選該電子郵件內附之超連結便可完成認證。職此,可知整個申請、身分驗證之手續顯非需本人親自該學校申請,由他人代為輸入所需資料後,再點選身分驗證超連結,即可完成帳戶之申請流程。是由於學校對於申請人之資格審核非採實名制,亦非須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否則不予核准,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先前其與聲請人感情尚睦時,聲請人委由被告向學校申設之辯詞,即非全然無憑。3.又雖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106 年10月2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聲請人早於106 年10月間即嚴格禁止被告使用其電子產品、系爭帳戶,惟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不讓我碰妳【指聲請人,下同】的手機,以後3c資訊電腦的東西妳自己想辦法有問題不要問我,蝦皮也請自己處理)」等語,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確有禁止被告使用聲請人之手機,惟查,「禁止被告使用聲請人之手機」與「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帳戶」顯屬二事,而觀以被告當庭提出之108 年4 月8 日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聲請人向被告表示:「要怎麼看你上傳的薪水單照片?」等語,被告並覆以:「2019年的【其下並附上Google雲端帳戶連結】、2018【其下亦附上Google雲端帳戶連結」;併參酌卷附照片中可見系爭帳戶內確實存在檔案名稱為「裕隆電能0ffice2013」之資料夾,據此,可知系爭帳戶被告應確係有權使用或得與聲請人共同使用,被告方得上傳資料於其內、復聲請人始會詢問要如何看到被告上傳的薪水單照片、且其內才會有被告工作上使用之資料夾。衡情倘若聲請人欲終止系爭帳戶與被告之共用關係,得採取之方式實有多種,諸如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不再同意其使用、逕自變更帳戶之密碼等,而聲請人捨此未為,致嗣後被告與聲請人感情不睦後,雙方就「是否被告仍有系爭帳戶之共用權限」一情主觀上認知相歧而衍生本案,惟究不能以雙方主觀上認知之落差,遽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知自己已無系爭帳戶之共用權限,猶「無故」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登入上開帳戶,而入被告於罪。4.至就告訴及報告意旨所稱被告變更系爭帳戶之備用電子信箱一節,被告既就系爭帳戶與聲請人間有共同使用之權限,已業如前述,而聲請人與被告間又因結婚後因故感情不睦,甚且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雙方已談妥離婚事宜,此情再參以卷附系爭帳戶內確有被告建立之個人資料夾、雙方之合照等節,是被告基於兩造感情已生變甚至結束婚姻關係,欲將個人留存於系爭帳戶內之資料刪除或取回,尚無違一般經驗上若雙方解除婚姻關係後,部分個人或因為避免觸景傷情、或因不願再與前配偶有何牽連,從而將個人之資料全數刪除或移走之情形。是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把備用電子信箱變更之原因是因為我要把我的資料取回來,避免如果用聲請人的電子信箱會一直通知聲請人之辯詞,尚非全無值採。從而,被告既係主觀上基於移除個人留存於系爭帳戶之想法,登入系爭帳戶並因前述緣由變更備用帳戶,即難謂係「無故」變更聲請人電腦之電磁紀錄。5.綜上,主觀上被告既非「無故」侵入聲請人之系爭帳戶,亦非「無故」變更聲請人系爭帳戶之電磁紀錄,即顯與告訴意旨所稱犯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代理人雖聲請向聲請人前曾就讀之大學調查上開帳戶之申設人究為聲請人或被告;向美商Google公司函調上開帳戶之資料變動相關電磁紀錄,惟即便系爭帳戶之申設人為聲請人,然依上所述本署已認定系爭帳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仍有使用權限,非屬「無故」,是此部分之認定與被告是否涉有犯嫌無涉,並無調查必要;又關於向Google函調資料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係伊於前揭時、地使用系爭帳戶,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不法犯行,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95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1.聲請人母校係採線上申辦Google帳戶,點選網頁公告之超連結進入申請頁面後,填入欲申請者之個人資料及必要資訊後即可提出申請,待提出申請後,該校會透過電子郵件寄發身分驗證之電子郵件1封,而身分驗證之方式僅需點選該電子郵件內附之超連結便可完成認證。故申請、身分驗證之手續顯非需本人親自為之,由他人代為輸入所需資料、完成身分驗證,亦可完成。由於校方對於申請人之資格審核非採實名制,故依被告所辯其受聲請人之託代為申辦,非無可能。且依被告所提出該帳戶內容照片顯示,帳戶中確實存在檔案名稱為「裕隆電能Office2013」之資料夾(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3頁背面),故其辯稱有使用該帳戶儲存「裕隆電能」之資料,應非虛妄;雙方另於108 年4 月8 日透過通訊軟體對話,聲請人曾向被告表示:「要怎麼看你上傳的薪水單照片?」等語,被告並覆以「2019年的【其下並附上Google雲端帳戶連結】、2018【其下亦附上Google雲端帳戶連結」等語,此有該對話截圖可參(詳原署偵卷第43頁),由此可證,系爭雲端帳戶被告應確係有權使用或得與聲請人共同使用。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雙方106 年10月2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不讓我碰妳【聲請人】的手機,以後3c資訊電腦的東西妳自己想辦法有問題不要問我,蝦皮也請自己處理」等語(詳原署偵卷第27頁),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確有禁止被告使用其手機,尚不得逕認有「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再參以系爭帳戶內確有被告建立之個人資料夾、雙方生活照等節(詳桃檢偵卷第43頁背面至47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帳戶應有共同使用權限無訛。又因雙方感情生變,被告將個人留存於系爭帳戶內之資料刪除或取回,亦無違一般經驗。原檢察官已查明上情,據以認定被告非無使用該帳戶之權限,且變更帳戶內之資料、檔案,則非屬「無故」,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詳述理由於書類中,核非不合,難謂不妥。2.聲請再議意旨質疑被告刪除聲請人之杜拜簽證隱私資料,然被告於原檢察官偵訊(訊問關於告證三之意見)時,已否認上情(詳原署偵卷第39頁背面),而有權使用該帳戶者非被告一人,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刪除,故此指摘要屬無據,是難逕認被告確有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3.而聲請人再指:被告上開非法行為之時間,皆於其找徵信社對聲請人捉姦後,此時雙方已形同陌路,聲請人如何還會同意被告使用帳戶?被告於該段期間之移除檔案資料行為,皆為遂行「湮滅犯罪證據」之目的等節。然查,聲請人同意被告使用帳戶應於申辦之初,已詳述如前,而聲請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雙方感情生變後有不再同意使用之事實,故此點難認有理。另「湮滅犯罪證據」之說法,則卷內並無證據可佐,且要湮滅何種犯罪證據,聲請人亦未指明,因此應屬其主觀意見不足採信。4.又聲請再議意旨所附聲證1 ,即為被告所提「上傳薪資單之LINE對話」截圖,僅係由各自手機下載印出之差異,而聲證1 之最下方尚有被告所陳「已開」之語,內容幾乎無異。由此截圖根本未顯示聲請人希望被告上傳至被告自己之雲端,再「開共用給聲請人」等內容。從而,聲請人所主張其始終誤以為被告係使用自己之信箱,詎料竟是盜用其帳戶等情,自無法為憑,礙難認同。5.準此,主觀上被告既非「無故」侵入聲請人之系爭帳戶,亦非「無故」變更、刪除聲請人系爭帳戶中屬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核顯與告訴意旨所指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承上論斷,原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聲請應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韋佑於109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IP位址:2001:b400:e43a :c384:8052:6791:349d :ed66 登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並變更備援電子郵件地址、將帳戶存取權授予「MultCloud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Google發送之安全性警示截圖(見109 年度偵字第23269 號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登入上開帳戶使用雲端硬碟儲存空間及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
3.聲請意旨雖稱:本案系爭帳戶,係聲請人自行申請用以存放牙醫診所資料及病患秘密檔案之帳戶,聲請人不可能將存放有業務上秘密之帳戶交由被告使用或與被告共用,且聲請人與被告雙方於106 年6 月20日早有離婚之想法,聲請人實無委由被告代為申請該帳戶之理,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聲請人委託其代為申請一詞實不足採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其母校G Suite 帳號申請說明及電子郵件截圖所示(見109 年度偵字第23269 號卷第39頁),其母校G Suite 帳號係採線上申辦,申請人僅需點選網頁中所附網址後即可進行申請,並經校方發送校友身分確認信至電子信箱內,由申請人再為點選郵件內附之連結完成校友身分驗證後即可完成申辦手續,此一申辦方式並未嚴格限制須由校友本人親自為之,由他人代為填妥資料後提出申請尚無不可,是被告所辯非無可能。
4.另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變更備援電子郵件地址、將帳戶存取權授予「MultCloud 」雲端資料管理平台,並刪除聲請人之杜拜簽證檔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非法變更、刪除個人檔案資料罪嫌云云。惟查:本案系爭帳戶之密碼為聲請人之英文名字及聲請人與被告結婚登記日之數字組合,此為聲請意旨所載明,該密碼具一定之複雜度及隱私性,應為他人所難以知悉,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雲端硬碟內存放資料截圖及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23269 號卷第11、44至47頁、109 年度偵字第26922 號卷第25頁)可知,上開密碼為被告所清楚知悉,且聲請人系爭帳戶之雲端硬碟內亦有被告所建立之「裕隆電能office 2013 」資料夾及被告上傳之雙方生活照等資料在內,而認被告就系爭帳戶應有使用權限或與聲請人有共同使用權限。又被告與聲請人婚後感情生變,被告為將其存放於帳戶內之資料備份、取出,所為之變更備援電子郵件地址、將帳戶存取權授予「MultCloud 」雲端資料管理平台等行為,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依其當時行為之目的、手段及聲請人受干擾、侵害之程度而言,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要件不相當,自不構成本罪之犯行。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非法變更、刪除個人檔案資料罪,本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惟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上開之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情形,是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具本罪之不法意圖,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述,均屬無據。
5.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6.末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以被告既主張系爭帳戶係聲請人委託其代為申請、雲端硬碟內之資料均係被告幫聲請人上傳,應由被告提出有利證據云云,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及聲請意旨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刪除個人檔案資料罪之犯行,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