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女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誠斌(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1月22日前為興國橡膠廠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興國公司 )之董事長(劉文賢自97年1月22日後接任興國公司之董事長【實際接任時間為97年3月間】),陳誠斌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綜理興國公司所有業務;陳淑女 係興國公司之會計課長,負責興國公司會計傳票及帳務之處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林鳳英(另行審結)為陳誠斌之妻,於96年12月31日前為興國公司之採購兼財務經理,係陳淑女之直屬主管。陳誠斌、林鳳英及陳淑女均明知興國公司應依實際銷貨情形,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因興國公司銷貨予客戶時,部分客戶不需統一發票,為隱匿該等銷貨收入,規避興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以逃漏稅捐,收入部分則由股東提供私人銀行帳戶供興國公司代收貨款,迨累積到一定金額欲匯回興國公司使用時,即由林鳳英指示陳淑女佯以股東借款予興國公司之形式入帳,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誠斌、林鳳英、陳淑女遂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誠斌提供其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 中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在華僑商業銀行【已於96年12月1日併入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誠斌花旗銀行帳戶)、另由林鳳英指示不知情之股東陳維斌提供其在花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維斌花旗銀行帳戶),供興國公司存入未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對興國公司之營業所得額及稅額之查核,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林鳳英指示陳淑女及不知情之出納陳秀專將興國公司因銷售貨物而向客戶收取之支票,存入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陳誠斌花旗銀行帳戶及陳維斌花旗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625萬7449元,再由陳淑女於96年5月間某日,製作資產負債 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先後於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欄位,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故意漏報營業收入計1625萬7449元不為記錄,致使興國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項下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欄位發生不實之結果,經陳誠斌及林鳳英審核後,由陳淑女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興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05萬673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同 時,陳誠斌、林鳳英、陳淑女亦將該等漏報銷貨收入及不當增加興國公司負債(此部分事實請詳㈢所述)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提供予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致不知情之會計師紀敏滄於96年6月13日出具之9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 ㈡陳誠斌、林鳳英、陳淑女另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誠斌提供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另由林鳳英指示不知情之陳維斌提供陳維斌花旗銀行帳戶、林鳳英另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秀專提供其子陳柏堯及陳雋升(原名陳俊笙)分別在臺中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堯臺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雋升臺中商銀帳戶),供興國公司存入未開立統一發票之 貨款,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對興國公司之營業所得額及稅額之查核,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林鳳英指示陳淑女及不知情之出納陳秀專將興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存入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陳維斌花旗銀行帳戶、陳柏堯臺中商銀帳戶及陳雋升臺中商銀帳戶共計3093萬5619元,再由陳淑女於97年5月間某日,製作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先後於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欄位,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故意漏報營業收入計3093萬5619元不為記錄,致使興國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項下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欄位發生不實之結果,經甫上任且不知情之劉文賢審核後,由陳淑女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中區國稅局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興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01萬81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同時,陳淑女及不知情之劉文賢亦將該等漏報銷貨收入及不當增加興國公司負債(此部分事實請詳㈢所述)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提供予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致不知情之會計師紀敏滄於97年3月29日出具之9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㈢林鳳英及陳淑女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林鳳英指示陳淑女及不知情之陳秀專,將興國公司前開存在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陳雋升臺中商銀帳戶之貨款匯回興國公司申設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國公 司臺中商銀帳戶)後,即再指示陳淑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林 玉文,於96年間以文中電腦記帳軟體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虛偽表示陳誠斌及陳雋升將款項貸予興國公司,不當增加興國公司之負債。 2.因興國公司長期未依實際交易情形記入帳冊,而有內、外帳之分,當興國公司外帳現金不足,林鳳英即指示陳淑女偽以股東借款予興國公司之方式增加現金,陳淑女遂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林玉文,於96年間,以文中電腦記帳軟體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現金收入傳票,虛偽表示陳維斌及陳秀專借款予興國公司,待外帳現金足夠時,再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不實現金支出傳票,虛偽表示興國公司業已還款予陳維斌及陳秀專,足生損害於興國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3.林鳳英及陳淑女均明知陳秀專、陳維斌、陳雋升及陳柏堯( 下稱陳秀專等4人)均未曾借款予興國公司,林鳳英竟指示陳淑女於95、96年間,以文中電腦記帳軟體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虛偽表示陳秀專等4人將款項貸予興國公 司,不當增加興國公司之負債。 二、案經劉文賢委任方文献律師、陳律安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賢、紀敏滄、陳秀專、林玉文、林采嬌、陳維斌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109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三第27頁至第33頁、109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四第7頁至第22頁、109 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五第303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224頁 、第242頁)。此外,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9年2月27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92451861號函暨所附92-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轉帳傳票、告訴人109年3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狀暨所附:①95-96 年興 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②95-96 年轉帳傳票、現金收入、現金支出傳票、③95-96 年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④興國公司補稅證明、⑤興國公司客票登記簿、 ⑥陳誠斌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⑦興國公司帳 冊、⑧筆錄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儲字第1090063653號函暨檢附之興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9年4月9日中業執 字第1090008885號函暨檢附之興國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及分行傳票影本、陳誠斌開戶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413號函暨 檢附之興國公司各類帳戶自94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交易 明細(見109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一第9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218頁、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431頁)、告訴人109年4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①93.12.24-9 6.5.3客票登記簿影本、②93.3.29-95.10.31客票登記簿影本 、③興國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④興國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⑤95年11月15日、96年8月6日轉帳傳票影本(見109年度交 查字第52號卷二第3頁至第299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049號 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被告林鳳英之CIF開戶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 月14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759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90021874號函暨檢附之興國公司之 各類帳戶查詢表、分行傳票影本、陳誠斌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之開戶資料、被告陳誠斌、林鳳英之109 年7 月15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①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2份、②會計師查核報告、③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準備程序筆錄、④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419號民事判決、⑤陳誠斌、陳楷文、陳楷元、林鳳英與興國 公司相關資金往來資料、⑥興國公司簡介、組織表、轉帳傳票、支出傳票、付款憑單、⑦林鳳英與廠商採購之信函及相關資料、⑧王安電腦格式、⑨興國98、99年日記帳、支付中租 迪和之付款憑單及轉帳傳票等、興國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90024573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台幣定期性存款交易明細、票櫃記錄查詢明細表、分行傳票影本(見109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三第13頁、第34-1頁、第35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151頁、第171頁至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49頁、第369頁至第447頁)、興國94至97年度財務報告、紀敏滄所提工作底稿、興國公司內帳及外帳入帳差異表、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9月25日建發(109)字第01015號函暨檢附之:①建智事務所94年調整分錄工作底稿、②建智事務所94年其他 負債工作底稿、③興國公司94年用印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④建智事務所95年調整分錄工作底稿、⑤建智事務所95年查 核工作底稿-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⑥建智事務所95年其他負債工作底稿、⑦建智事務所96年調整分錄工作底稿、⑧建智 事務所96年查核工作底稿-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⑨興國公司96年用印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告訴人109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①轉帳傳票、分類帳、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②興國公司98、99年度補繳稅款計算書、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及附表(見109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四第31頁至第423頁、第427頁至第578頁)、莿桐鄉農會109年10月26日莿 農六字第1090004693號函暨檢附之陳秀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0月28日函暨檢附之陳秀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090059584號函暨檢附之陳秀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陳秀專之花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0月28日中 區國稅一字第1090010165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9年10月23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92461492號書函 暨檢附之興國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90033162號函暨 檢附之陳維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陳維斌之花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977號函、告訴人109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96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被告陳誠斌、林鳳英109年12月22日刑事答辯二狀暨所附之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往來明細及96帳冊影本、劉文賢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興國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興國公司之客票登記本入陳誠斌台中商銀帳戶明細表、支票存入陳柏堯6686號帳戶明細16. 陳柏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支票存入陳柏堯1888號帳戶明細、陳雋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 月14日函暨檢附之陳秀專帳戶資料、被告陳誠斌、林鳳英刑事呈報狀及所附之暫收款明細、告訴人劉文賢所提興國公司股東及子女計薪辦法、興國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帳資金來源說明(見109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五第5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53頁、第181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89頁、第317頁至第329頁)、興國公司91年至94年手 寫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見103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客票登記簿2本、告訴人108年11月21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①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②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③9 5年度興國公司股東往來實質交易表、④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 、⑤96年度興國公司股東往來實質交易表、⑥96年度股東往來 變動明細表、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18062號起訴書、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 37號判決、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月9日中業執字第1090000593號函暨檢附之陳誠斌、林鳳英之帳戶台幣交易明細、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5732號函暨檢附之陳誠斌存摺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541號卷第3頁至第66頁、 第83頁至第28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9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有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 ㈡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於98年5月27日 修正時增訂該條第2項,就該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公司負責人 部分並未修正,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該條有關 納稅義務人等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佈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 同法復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月6日施行, 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 」,是對該條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 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後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則係增訂該條項第2款,第1款並未修正,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 ㈢基上,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規定論科。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誠斌、林鳳英係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存入負責人或股東等興國公司以外之銀行帳戶中,以減少興國公司之收入,而於申報營業稅時漏報營業收入,乃以積極方式施用詐術致逃漏營業稅,自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同案被告陳誠斌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是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1.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雖不具興國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然其與興國公司商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誠斌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稅稅捐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衡酌被告就本案犯案情節 及參與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遂行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被告於95、96年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與同案被告陳誠斌、林鳳英間,就犯 罪事實一㈢與同案被告林鳳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先將貨款存入負責人及股東私人帳戶內,隱匿興國公司收入,再以虛偽填製股東借款予興國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將前開收入回流公司,致使興國公司之帳冊、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興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這些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 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 記錄致生不實罪、同條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論處,又因該條第1款、第4款之刑度一致,並無重輕之別,故均依照情節較重之第4款規定論處。 七、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 業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所涉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分論併罰。是以,被告2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為興國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竟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入,所為實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雖使興國 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本件犯罪所得者既為興國公司,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不論興國公司是否已補繳逃漏之稅捐,均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逃漏之稅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將興國公司存放於股東私人帳戶款項回流入興國公司時,以股東借款予興國公司之方式入帳 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 摘要 借方科目 貸方科目 金額 1 96-07-10 0000000 陳俊笙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800,000 2 96-08-06 0000000 陳誠斌 1,000,000 3 96-08-07 0000000 陳俊笙 700,000 4 96-08-23 0000000 陳俊笙 600,000 5 96-08-24 0000000 陳俊笙 700,000 附表二:興國公司外帳現金不足時,以股東借款予興國公司之方式增加現金,待現金足夠時再做還款予股東之記載 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 摘要 借方科目 貸方科目 金額 1 96-07-12 0000000 陳維斌 現金收入 股東往來 200,000 2 96-07-13 0000000 陳秀專 現金收入 股東往來 100,000 3 96-08-11 0000000 陳秀專 現金收入 股東往來 200,000 4 96-08-15 0000000 陳維斌 現金收入 股東往來 200,000 5 96-11-30 0000000 陳秀專7/13 股東往來 現金支出 100,000 6 96-12-03 0000000 陳維斌7/12 股東往來 現金支出 200,000 7 96-12-10 0000000 陳秀專8/11 股東往來 現金支出 200,000 8 96-12-18 0000000 陳維斌8/15 股東往來 現金支出 200,000 附表三:陳秀專、陳維斌、陳雋升及陳柏堯均未曾借款予興國公司,興國公司帳入股東往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明細 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 摘要 借方科目 貸方科目 金額 1 95-06-02 0000000 陳秀專入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2,000,000 2 95-06-13 0000000 陳秀專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2,500,000 3 95-09-13 0000000 陳維斌US$950*32.82 華僑銀行#183帳戶 股東往來 31,179 4 95-10-18 0000000 陳柏堯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1,500,000 5 95-10-20 0000000 陳俊笙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1,370,000 6 95-11-29 0000000 陳秀專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2,500,000 7 96-01-12 0000000 陳俊笙 華僑銀行#17254帳戶 股東往來 650,000 8 96-01-12 0000000 陳柏堯 華僑銀行#17254帳戶 股東往來 900,000 9 96-01-12 0000000 陳柏堯 福山郵局 股東往來 820,000 10 96-01-12 0000000 陳俊笙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500,000 11 96-06-11 0000000 陳秀專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1,720,000 12 96-06-12 0000000 陳秀專 華僑銀行#17254帳戶 股東往來 2,230,000 13 96-07-09 0000000 陳秀專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2,100,000 14 96-07-09 0000000 陳秀專 華僑銀行#17254帳戶 股東往來 3,000,000 15 96-08-06 0000000 陳俊笙 華僑銀行#17254帳戶 股東往來 980,000 16 96-08-09 0000000 陳柏堯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660,000 17 96-08-09 0000000 陳維斌 華僑銀行#17254帳戶 股東往來 2,200,000 18 96-11-07 0000000 陳秀專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400,000 19 96-12-25 0000000 陳俊笙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1,100,000 20 96-12-28 0000000 陳柏堯 華僑銀行#17254帳戶 股東往來 1,200,000 21 96-12-31 0000000 陳俊笙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