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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婉玉吳逸儒林雷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凱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經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之3包毒品咖啡包予少年陳○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於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與中央路查獲少年陳○毓,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3包(下稱系爭咖啡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就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上開偽藥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丁○○、陳○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否認有何轉讓偽藥犯行,辯稱:系爭咖啡包是伊與證人丁○○一起買的,伊沒有拿系爭咖啡包給證人陳○毓,是證人陳○毓自己拿走系爭咖啡包,證人丁○○說要給證人陳○毓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陳○毓於108年11月28日遭警方查獲持有系爭咖啡包一節,業據證人陳○毓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3頁、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25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偵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現場翻拍照片59張(見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3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透過證人丁○○認識證人陳○毓,有介紹過工作給證人陳○毓;證人丁○○有於108年11月28日用通訊軟體跟伊聯絡,說證人陳○毓要來拿毒咖啡包;證人陳○毓於當日18、19時許至伊住處找伊;當時證人丁○○不在,因伊叫證人丁○○載伊朋友回臺北,證人陳○毓到伊住處時,拿電話給伊接聽,證人丁○○在電話中要伊拿毒咖啡包5包給證人陳○毓;證人丁○○常來伊住處拿10、20包毒咖啡包,伊與證人丁○○是共同施用毒咖啡包,證人丁○○來伊住處拿他自己的份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於偵查時辯稱:伊於108年9月認識證人丁○○,證人丁○○幾乎天天來伊住處拿毒咖啡包,因毒咖啡包放伊住處,伊與證人丁○○的毒品上游是同一人,但各自拿毒咖啡包,等喝完後,一起算伊等欠的毒咖啡包錢交給上手;伊透過證人丁○○認識證人陳○毓,伊介紹工作給證人陳○毓;系爭咖啡包是伊朋友放在伊住處,證人丁○○看到就想喝,但伊要證人丁○○載伊朋友回臺北,證人丁○○在去臺北的路上,就打電話給伊,說他想要那個咖啡包,伊拒絕,但證人丁○○說證人陳○毓已經在門口或附近等,證人丁○○拜託伊給證人陳○毓,伊說不要,伊就看到證人陳○毓騎機車過來,將他的手機給伊,讓伊跟證人丁○○通話,證人丁○○請伊把毒咖啡包給證人陳○毓,伊說不要,但證人丁○○要伊給證人陳○毓,並說他會負責;伊已經拒絕證人丁○○2次,因毒咖啡包放在車庫,證人陳○毓就拿了3、5包走,但伊不記得實際數目,因證人陳○毓還有帶另一個人來,所以伊不知道證人陳○毓拿幾包;毒咖啡包係伊朋友放載伊那邊,伊與證人丁○○都有在喝,每個人有自己喝的數額,自己喝的就自己付錢給伊朋友,證人陳○毓拿的部分就是證人丁○○的數額,所以錢是證人陳○毓跟證人丁○○算;伊會讓證人陳○毓去拿系爭毒咖啡包,係因證人陳○毓自己走到伊住處門口拿電話給伊,證人丁○○拜託伊,伊就沉默,伊說這件事跟伊沒有任何關係,伊不負責,伊聽了證人丁○○的話後,就沒有積極阻止證人陳○毓去拿毒咖啡包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咖啡包不是伊所有,伊當日叫證人丁○○載大哥回去臺北,證人丁○○打電話給伊,說他將系爭咖啡包要給證人陳○毓,伊說不行,因系爭咖啡包不是伊所有,後來證人陳○毓自己去地上的箱子拿,伊沒有制止他;伊沒有轉讓系爭咖啡包給證人陳○毓,伊當時有拒絕證人陳○毓;伊有制止證人丁○○不要將系爭咖啡包給證人陳○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㈢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綽號「阿賢」;伊與證人陳○毓是同事,透過電話或是通訊軟體LINE、微信及臉書的Messanger聯繫;證人陳○毓的系爭毒咖啡包不是跟伊拿,證人陳○毓打電話給伊,說他朋友有需要,要伊想辦法,伊跟證人陳○毓說直接找被告,證人陳○毓就跟被告聯繫;臉書帳號「MingTeng」係伊本人使用;證人陳○毓跟伊拿的毒咖啡包都是伊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被告說1包多少錢就多少錢,沒有特定價格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50頁);於109年7月22日偵查時原證稱:伊認識證人陳○毓,以前是工作伙伴;伊於108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在龍井交流道下方7-11統一超商跟證人陳○毓碰面,證人陳○毓向伊請求幫忙協助尋找販賣毒咖啡包的人,當天伊有幫證人陳○毓找到販賣毒咖啡包的人即被告,但當天被告跟證人陳○毓沒有碰面;當天證人陳○毓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找看看哪邊可以拿到毒咖啡包,伊第一時間就打給被告問看看,被告說有,問伊要幾包,伊就打給證人陳○毓,說有幫忙問到,問他要幾包,證人陳○毓說要一包,伊就跟證人陳○毓說等一下,伊先去詢問價格,伊問被告一包多少錢,被告說看伊一包要賣多少錢,伊就拿多少錢回去給他,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至500元之間,伊就打電話給證人陳○毓,說對方開500元,證人陳○毓答應,伊去找被告拿毒咖啡包後,就拿給證人陳○毓,收到現金就拿去給被告;伊是無償幫證人陳○毓買毒咖啡包等語(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3頁);後改稱:當時伊不在臺中,伊是叫證人陳○毓去找被告買系爭咖啡包;證人陳○毓打給伊時,伊在去臺北的路上,證人陳○毓大概是當天18、19時許打給伊,伊當天21時30分許到臺北,伊之前稱有去跟被告拿毒咖啡包給證人陳○毓是28日以前的事,伊想不起來是哪一天,大概有3至5次;伊與被告是用微信、FACETIME聯絡;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委託伊開被告朋友的車載被告朋友上臺北等語(見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於109年10月7日偵查時證稱:伊於108年11月28日19、20時許開車上臺北,於隔天凌晨坐車回臺中等語(見偵卷一第179頁);於109年11月25日偵查時證稱:證人陳○毓跟被告本來就有聯絡,但證人陳○毓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拿毒咖啡包,但伊說伊現在不在,也不想再幫他拿,所以叫證人陳○毓去找別人,不要找伊;證人陳○毓說他是跟被告拿毒咖啡包,但錢跟伊算這件事,沒有這回事;伊於108年11月28日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把毒咖啡包交給證人陳○毓等語(見偵卷一第1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工作而認識被告,也因朋友關係認識證人陳○毓;證人陳○毓於108年11月28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有無毒咖啡包給他,伊跟證人陳○毓說,伊不在臺中,就掛他電話,證人陳○毓又打給伊,要伊問被告是否有,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證人陳○毓要毒咖啡包,被告跟伊說沒有,伊就打給證人陳○毓,說沒有,證人陳○毓說「拜託,幫忙一下」,伊就要證人陳○毓自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請伊載一位朋友去臺北,所以伊不在臺中;後來證人陳○毓有打電話給伊,說有跟被告拿到毒咖啡包3包,伊說好,就掛掉電話;證人陳○毓到被告住處時,證人陳○毓沒有打給伊,伊不知道被告與證人陳○毓如何接洽,也沒有印象證人陳○毓有打電話給伊後,再將電話交給被告這件事;伊不知道為何證人陳○毓拿到毒咖啡後要打電話給伊;證人陳○毓是伊介紹給被告認識;證人陳○毓跟伊要毒品,伊無法提供時,會請證人陳○毓跟被告聯絡,是因證人陳○毓要伊問被告有沒有毒咖啡包,因證人陳○毓知道被告有毒咖啡包;伊不知道證人陳○毓為何知道被告有毒咖啡包;伊之前有在喝毒咖啡包,證人陳○毓也知道,都會叫伊分他,伊如果身上有,就會給他;伊不知道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會有毒咖啡包,只是覺得證人陳○毓有被告的聯繫方式,就要證人陳○毓去問看看;被告不在家的時候,伊有時也會進入被告住處;被告有跟伊說過,伊跟證人陳○毓不要有毒品上的接觸,也不能讓其他人知道被告住處在何處;證人陳○毓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但他不會直接跟被告聯絡;伊是從被告住處載被告朋友去臺北,當時是18、19時許,天色已經昏暗;證人陳○毓是19時、20時許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已經在往臺北的路上;伊不清楚證人陳○毓之前有無跟被告拿過毒品,只知道他們有為了工作聯絡;伊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伊曾經有與被告一起買毒咖啡包,一起施用的情形,但108年11月28日那天沒有;被告的毒咖啡包都放在她住處車庫那邊,是用盒子裝著;被告會將毒咖啡包藏起來,伊去被告住處那邊拿時,會打電話問被告東西放哪裡;伊沒打電話給被告,說證人陳○毓要去拿毒咖啡包,也沒說要被告將毒咖啡包給證人陳○毓,伊會負責這句話;伊到臺北後,有朋友跟說證人陳○毓被抓,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將朋友載到臺北,伊要坐高鐵回臺中,沒人載伊,伊機車在被告住處要被告來載伊,但都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

㈣證人陳○毓於警詢時證稱:係伊以1包200元的代價,在臺中市○○區○○道○○○0000○○○○○○○○號「阿賢」即證人丁○○購買系爭毒咖啡包,伊於108年11月28日18時許,用臉書撥打Messenger與他聯絡,證人丁○○的臉書帳號是「TengMing」,伊跟證人丁○○買過2、3次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於109年7月21日偵查時證稱:系爭毒咖啡包係伊於108年11月28日18時許,在龍井交流道旁的7-11統一便利商店,以每包500元,總共1500元向證人丁○○購買;伊係用Messenger與證人丁○○聯絡;伊是先跟「豆高」聯絡,確定「豆高」有要買毒咖啡包,才跟證人丁○○買,在途中被警察查獲;從證人丁○○將系爭咖啡包給伊,到被查獲為止,相隔快1個小時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於109年11月3日偵查時原證稱:系爭咖啡包係伊於108年11月28日18時許在龍井交流道旁邊的7-11統一便利超商向證人丁○○購買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後改稱:伊當日好像係向被告拿系爭咖啡包,伊忘記當日係跟被告還是證人丁○○拿的,伊是跟證人丁○○聯絡,伊只認識證人丁○○,跟被告不熟;108年11月28日交易的時間跟地點是伊虛構的,伊是跟被告拿系爭咖啡包,伊跟證人丁○○算錢,因伊跟證人丁○○說伊朋友要毒咖啡包,等伊拿給伊朋友,伊再拿錢給證人丁○○,但伊還沒把錢給證人丁○○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丁○○、被告因工作而認識,證人丁○○介紹伊去被告那邊工作;伊於108 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跟中央路,有因持有系爭咖啡包而遭警方查獲,因那天有朋友問伊有無毒咖啡包,伊知道證人丁○○有,就打電話給證人丁○○,證人丁○○要伊去被告住處拿;伊會知道證人丁○○有毒咖啡包,是因伊之前有跟證人丁○○拿過毒咖啡包;後來伊會去找被告,是因證人丁○○說他去臺北;伊會知道被告住處,是因之前會去被告住處集合,然後再一起去上班;伊到被告住處後,伊打電話給證人丁○○,請證人丁○○幫伊聯絡被告,因伊沒有被告聯絡方式,當時被告住處的鐵捲門是半開,伊問證人丁○○可不可以進去,伊忘記證人丁○○說可不可以進去,但他的意思是可以,後來伊就進去;進去後,一開始伊問被告可不可以拿毒咖啡包,被告就說不要,但問證人丁○○後,被告就說可以,伊拿了系爭咖啡包就走;伊進去被告住處後,忘記有無遇到被告;伊進去被告住處後,與被告對話的地點是被告住處車庫,當時被告與其他兩個男生坐在那邊,伊跟被告說是證人丁○○要伊來的,問被告放在地上的毒咖啡包可不可以拿,被告說不要,伊就打給證人丁○○,說被告說不要,問他怎麼辦,證人丁○○說拿了就走,之後就是他處理;伊當時拿走毒咖啡包3包;伊拿系爭毒咖啡包的過程中,被告有看到;毒咖啡包的放置地點,與被告當時坐的位置不遠;伊忘記伊拿走系爭毒咖啡包後,被告的反應如何;被告有制止伊不能拿,也有說不能拿,但後來伊忘記,伊拿了就走;被告制止伊,伊還敢拿,是因證人丁○○說他處理;當天伊與證人丁○○對話的過程,伊有將手機拿給被告聽,被告聽完還是說不要,證人丁○○說他處理,伊就拿系爭毒咖啡包後就離開;當時應該是證人丁○○要伊把手機拿給被告,他要與被告對話,但伊不知道被告與證人丁○○的對話內容,手機沒有開擴音;伊拿系爭咖啡包離開後,沒有打電話給證人丁○○,跟他說系爭咖啡包的價格要如何處理;伊與被告除了工作外,沒有其他來往;伊會知道去被告住處拿毒咖啡包,是因證人丁○○要伊去那邊拿;伊拿電話給被告,讓被告與證人丁○○聯絡時,被告與證人丁○○講話的過程中,被告跟證人丁○○說不要;伊跟證人丁○○講完電話後,馬上拿系爭咖啡包就走,被告有看到,被告說不要但沒動手阻止伊,伊跟被告說證人丁○○會處理,被告沒再說什麼然後伊就離開;當時毒咖啡包是放在地上的紙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6頁)。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介紹工作給伊與證人陳○毓,是透過證人丁○○而認識;被告沒有證人陳○毓的聯絡方式,伊有,被告都是透過伊跟證人陳○毓聯絡;伊於108年11月28日與證人陳○毓去被告住處;當天伊與證人陳○毓一起下班,證人陳○毓本來要去找證人丁○○拿東西,證人陳○毓先與證人丁○○講電話,後來說要去被告住處,伊不清楚證人陳○毓與證人丁○○的通話內容,伊到被告住處時,先打電話給被告確認可不可以進去被告住處,被告說不行,後來證人陳○毓打電話給證人丁○○,證人丁○○說可以,因被告住處是半開的,所以證人陳○毓一邊講電話一邊就從鐵捲門進去,進去後,證人陳○毓有把電話給被告,伊不清楚被告與電話中的人講什麼事情,只知道大概是證人陳○毓要去拿東西,被告跟電話中的人拒絕,伊不清楚證人陳○毓要去拿什麼東西;伊有看到證人陳○毓從被告住處拿3包綠色毒咖啡包,證人陳○毓沒問被告可不可以拿;毒咖啡包是放在大門進去右側地上的箱子裡,上面有蓋住但稍微露出來,證人陳○毓直接撥開就拿走毒咖啡包;伊與證人陳○毓到被告住處時,除了被告還有其他2名不認識的男生,證人陳○毓拿了3包綠色毒咖啡包後沒跟被告講話,證人陳○毓說要先走,要拿去給其他人;被告知道伊與證人陳○毓要走,她有說東西不能帶走,因被告不讓伊與證人陳○毓碰這東西,但被告沒把鐵門拉下,伊與證人陳○毓從側門離開,另2名男生沒阻止伊等離開;伊與證人陳○毓進去被告住處,證人陳○毓問被告是否可以拿咖啡包,被告說不行,證人陳○毓打給證人丁○○,再把電話拿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與證人丁○○講什麼,被告有說不要就掛電話再把電話還證人陳○毓,證人陳○毓沒再打電話給證人丁○○,後來證人陳○毓就自己去箱子拿毒咖啡包,然後說他很趕,要先走,伊與證人陳○毓就一起離開;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證人陳○毓拿走3包毒咖啡包,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說什麼;伊當天沒看到證人丁○○,證人陳○毓打電話給證人丁○○時,證人丁○○說不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6頁)。

㈥是以,就證人丁○○是否有與被告聯絡轉讓系爭咖啡包與證人陳○毓事宜、被告如何轉讓系爭咖啡包與證人陳○毓、被告有無同意證人陳○毓取走系爭咖啡包等節,證人丁○○、證人陳○毓之證述顯有矛盾不合之處,且證人丁○○、證人陳○毓自身說詞亦有前後反覆之情,均難使本院信其渠等證言為真實。況依證人陳○毓、證人丙○○之證詞,證人陳○毓至被告住處欲取走系爭咖啡包時,被告本有拒絕之舉,係因證人丁○○之要求,故被告始讓證人陳○毓自行取走系爭咖啡包,且被告亦辯稱:證人陳○毓取走之系爭咖啡包是證人丁○○的份,毒咖啡包係伊與證人丁○○共有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是否有系爭咖啡包之處分權,尚非無疑。另依證人陳○毓、丙○○上開證述,證人陳○毓係自行取走系爭咖啡包,被告並無交付或指示等積極轉讓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轉讓系爭毒咖啡包之行為。況除證人丁○○、陳○毓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偽藥犯行。是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轉讓偽藥犯行。

㈦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證人丁○○於電話中要伊把系爭咖啡包拿給證人陳○毓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辯稱:伊與證人丁○○共同施用毒咖啡包,讓證人陳○毓自己拿取系爭毒咖啡包,是算證人丁○○的份等語(見偵卷二第43頁、第49頁;本院卷第177頁),是無法以被告曾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遽認定其確有轉讓偽藥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犯涉犯轉讓偽藥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