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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昇蓉侯驊殷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岱燊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2號、110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以其女友林芯妤(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名義承租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10房屋居住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與戴宏恩、紀銘豊、王嘉傑、李竣丞(戴宏
    恩業已死亡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紀銘豊、王嘉傑、李竣丞等3人則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加入其等所屬3 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三線機手,負責扮演中國地區上
    海市檢察廳人員向居住在日本之大陸籍人士行騙。甲○○與戴
    宏恩、紀銘豊、王嘉傑、李竣丞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13日起(日本大
    阪市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一線機手成員等,陸續假冒
    中國大使館人員撥打電話予居住在日本大阪府大阪市之中國
    地區人民丁○,向丁○詐稱:其涉及買賣偽造護照簽證即將失
    效,必須轉接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人員處理云云;接聽之二
    線機手成員等,則假冒上海市公安局人員自稱「陳天錄」及
    「隊長許攸」,要求丁○保持聯絡證明清白,復於同年5月20
    日(日本大阪市時間)要求丁○使用china088972@icloud.co
    m之Apple公司帳號以通訊軟體Facetime等方式與其等上司聯
    絡云云,該信箱實為甲○○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iPhone 7
     Plus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插用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而於同年4月13日18時03分(太
    平洋標準時間,當時我國時間為109年4月14日10時03分)所
    申請之信箱;丁○即利用上開帳號與甲○○通話聯繫,甲○○則
    陸續以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
    使用上開icloud帳號假冒上海市檢察廳人員自稱「方志豪」
    ,向丁○詐稱:必須先將資產寄放在公安局配合調查云云,
    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日本大阪
    市時間),將現金日圓765萬元(以當時日圓與新臺幣匯率1
    :0.27計算,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約206
    萬5500元)依指示放置在大阪市○○區○○○○0○○0○00號前之第3
    號投幣式置物櫃內。旋於同年5月28日13時1分許(日本大阪
    市時間),遭依李竣丞指示、由王嘉傑駕車搭載到場之車手
    紀銘豊取走而得手。丁○發覺受騙後向日本警方報案,日本
    警方查證後通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國際科偵辦,刑事警察局即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月7日11時5分許至15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
    之10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手機1支
    ,並逮捕甲○○到案,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
    戴宏恩、王嘉傑、李竣丞、證人林芯妤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其等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09年3月1日起,以其女友林芯妤之
    名義承租上開地址居住,而警方確於110年1月7日11時5分許
    至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13樓之10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手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
    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是我109年6、7月間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雷姓男子購得之中古手機,該手機已被
    重置過,我買來後就設定新的帳號使用,我並沒有使用起訴
    意旨所載關於案發期間插用該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
    集團告知丁○使用電子郵件信箱china088972@icloud.com與
    其等上司聯絡云云,並認該信箱實為被告使用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iPhone 7 Plus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插
    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信箱
    ,然被告從未使用附表一扣案手機登入上開信箱使用,且經
    本院函送採證,確實未見該附表一扣案手機內有登入、登出
    該信箱網頁之歷程記錄,自難認被告有使用該手機及前述信
    箱施行詐騙等語。經查:
 ㈠自109年5月13日起(日本大阪市時間),上開詐欺集團某一
    線機手成員等,陸續假冒中國大使館人員撥打電話予居住在
    日本大阪府大阪市之中國地區人民即被害人丁○,向丁○詐稱
    :其涉及買賣偽造護照簽證即將失效,必須轉接大陸地區上
    海市公安人員處理云云;接聽之二線機手成員等,則假冒上
    海市公安局人員自稱「陳天錄」及「隊長許攸」,要求丁○
    保持聯絡證明清白,復於同年5月20日(日本大阪市時間)
    要求丁○使用電子郵件信箱china088972@icloud.com之帳號
    與其等上司聯絡云云;丁○利用上開帳號聯繫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另假冒上海市檢察廳人員自稱「方志豪」,陸續向丁
    ○詐稱:必須先將資產寄放在公安局配合調查云云,丁○因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日本大阪市時間)
    ,將現金日圓765萬元(以當時日圓與新臺幣匯率1:0.27計
    算,折合約206萬5500元)依指示放置在大阪市○○區○○○○0○○
    0○00號前之第3號投幣式置物櫃內;旋於同年5月28日13時1
    分許(日本大阪市時間),遭依李竣丞指示、由王嘉傑駕車
    搭載到場之車手紀銘豊取走而得手。丁○發覺受騙後向日本
    警方報案,日本警方查證後通報我國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偵辦
    ,刑事警察局即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四分局
    於110年1月7日11時5分許至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10房屋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手機1支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紀
    銘豊於日本警方詢問時、證人即共犯王嘉傑、李竣丞分別於
    另案偵查中、證人林芯妤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日
    本警方詢問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三、乙、供述證據部分),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見附表三、甲、非供述證據部
    分)在卷可憑,及附表一所示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前述詐欺集團接聽之二線機手成員等,假冒上海市公安局人
    員自稱「陳天錄」及「隊長許攸」,要求丁○保持聯絡證明
    清白,復於同年5月20日(日本大阪市時間)要求丁○使用電
    子郵件信箱china088972@icloud.com之帳號與其等上司聯絡
    云云,而丁○確實利用上開帳號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上
    海市檢察廳人員自稱「方志豪」者陸續聯繫,「方志豪」則
    向丁○詐稱:必須先將資產寄放在公安局配合調查等節,已
    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本件爭點顯係被告有無透過Apple
    公司作業系統之上開icloud帳號假冒上海市檢察廳人員自稱
    「方志豪」對丁○施行詐騙。查上開信箱屬於Apple公司作業
    服務系統下所創設之帳號兼電子信箱,乃Apple公司用戶作
    為存取所有Apple公司服務之身分識別(ID),故Apple系統
    手機使用者可透過註冊該Apple公司之icloud帳號兼信箱,
    即可使用包含通訊軟體Facetime(下簡稱Facetime)之Appl
    e用戶間撥打電話之服務,且使用Facetime互相通話,其操
    作方式係打開Facetime 應用程式(App),並以上開創設之
    Apple ID (包含icloud信箱此種帳戶)登入後利用上網設
    備撥打給通話對象之電話號碼或Apple帳號,此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悉之事實。本件日本警方查扣被害人丁○之手機採證
    後,確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3個Facetime帳號與丁○聯繫,
    而Facetime所綁定之帳號為icloud電子信箱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函暨所附偵查報告附卷可查
    (見2452偵卷【詳見附表三卷證簡稱,以下均簡稱為偵卷】
    第341-349頁),故日本警方先向美國Apple公司查詢icloud
    電子信箱之帳號註冊與使用網路位址資料(見偵卷第195-25
    1、269-273頁),依該公司函覆內容(見偵卷第198-223、2
    26-229頁),可見其中china088972@icloud.com帳號係於西
    元2020年(即我國民國109年,下同)4月13日18時03分38秒
    (此係太平洋標準時間,當時我國時間為109年4月14日10時
    03分38秒)於「Taiwan」註冊,註冊時使用之IP位址在27.2
    46.133.88,而於接聽之二線機手於同年5月20日(日本大阪
    市時間)轉至自稱「方志豪」者與丁○通話,直至丁○於同年
    5月28日12時40分許(日本大阪市時間)放置款項在投幣式
    置物櫃止之時期,該帳號有於①西元2020年5月21日3時17分4
    秒(我國時間為109年5月21日19時17分4秒),使用IP位址3
    9.9.45.111,②於西元2020年5月21日18時57分43秒,使用IP
    位址39.9.130.13,③於西元2020年5月27日15時55分2秒,使
    用IP位址39.10.70.45,④於109年5月19日使用IP位址39.11.
    161.75上網。又經警搜尋上開icloud帳號曾使用5個IP位址
    之網域地點(見偵卷第235-242頁),足見上網地點均在臺
    灣,並由郵件帳號名稱包含「Fareastone」之網域註冊者分
    配使用。再依前述5 個IP位址在我國調閱行動上網資料(見
    偵卷第275-281頁),可知①IP位址27.246.133.88於109年4
    月14日7時49分至9時49分及8時3分至10時03分,係使用遠傳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②IP位址39.9.45.111於10
    9年5月21日17時17分至19時17分,係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上網;③IP位址39.11.161.75於109年5月20日0
    9時59分至12時13分,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
    ;④IP位址39.9.130.13於109年5月22日08時57分至10時57分
    ,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⑤IP位址39.10.70.
    45於109年5月28日5時55分至7時55分,使用遠傳電信000000
    0000號行動上網。比對上開資料,足資認定該詐欺集團所聯
    繫丁○通話之icloud帳號,乃自109年4月14日註冊時起至同
    年5月28日止(我國時間),先後利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而使用前述5個
    IP位址,倘有利用上開門號上網而使用前述IP位址以操作該
    icloud帳號者,顯係與其述二、三線機手等人共同施行詐騙
    之人。
 ㈢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
    entity number,以下以英文簡稱IMEI),適用於GSM和WCDM
    A制式的移動電話和衛星電話,一般用於在GSM移動網絡中識
    別每一部手機,由15位數字組成,包含前6碼之設備型號核
    准碼、第7、8碼之最後裝配號碼、第9至14位之出廠序號碼
    ,及最後1碼之備用號碼;行動手機基地台之作用,則係手
    機通話時透過無線電波發送電子訊號至基地台之發射塔或天
    線,天線接到訊號後再沿著基地台構成的網絡將訊號送出輾
    轉傳送,直到訊號到達最接近收話方所在的天線等節,亦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上開icloud帳號係於109年4月14
    日(我國時間)註冊,及自稱「方志豪」者係於接聽之二線
    機手自同年5月20日起告知上開icloud帳號後陸續聯繫丁○等
    情,已據論斷如前,以此時間點勾稽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插
    用SIM卡之IMEI碼、基地台資料(見偵卷第289-317頁),可
    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09年4月14日、10
    9年5月21日(我國時間)曾插用IMEI前14碼為000000000000
    00之手機,且基地台位置各在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
    號、臺中市○○區○○里○○○街00號13樓,是以,自稱「方志豪
    」而使用上開icloud帳號施行詐術之人,應係插用IMEI前14
    碼為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前述門號上網,且與臺中市
    ○○區○○里○○○街00號13樓與有臺灣大道3段592號等地點具有
    鄰近地緣關係者。綜觀本案icloud帳號使用前述5 個IP位址
    所使用之3 個門號、插用SIM卡之IMEI碼及網路基地台等資
    料(同上卷頁),自109年4月14日起至5月28日止之期間使
    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上網者,其上網基地台位置有在臺中市○○區○○里○○○道0
    段000號、臺中市○○區○○里○○○街00號13樓二處,均與被告遭
    逮捕之處所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10房屋接近
    ,且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插用IMEI前14碼為
    00000000000000之手機,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IMEI前14
    碼均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2個門號係插用如附表一
    所示同一手機使用;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的租賃地址是我女朋友租的,合約在警察那
    裡,我與我女朋友當時住進臺灣大道租屋處時已經交往兩、
    三年了,應該是租約起始日就住進去,沒有給其他人住過,
    因為該屋是空屋,應該是以契約所載的日期才住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與證人即被告女朋友林芯妤於偵查中所
    證關於其承租前述房屋並自109年3月與被告共同居住等情節
    一致(見偵卷第326頁),且前述處所租約之起始日為109年
    3月1日,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第131- 147頁)在卷
    可查,顯示被告確實在109年4月14日(我國時間)上開iclo
    ud帳號註冊時及同年5月20日起被害人遭自稱「方志豪」者
    詐騙之期間,已住在上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1
    0房屋之處所,且除其女朋友外,別無他人共住,而與前述3
    個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之位置均相當接近;被告雖辯稱其10
    9年6、7月間向某不詳雷姓男子購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
    云云,然倘係該時點才向他人購得,何以該手機於109年4月
    間曾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之基地台,亦在臺中市○○
    區○○里○○○道0段000號即被告上開承租房屋處所附近,且該
    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雖於109年5月間換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仍係在臺中市○○區○○里○○○道0段00
    0號,更均使用上開icloud帳號,以該手機上網基地台之自1
    09年4月起均係呈現接近被告上開承租處所之地緣型態,及
    插用同一手機、使用同一icloud帳號等節,對照被告自109
    年3月1日起即一直居住在上開處所之情形,衡情乃同一人慣
    用相同手機之特徵,益徵被告辯稱係向他人購得中古機云云
    ,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承此,我國刑事警察局會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月7日11時5
    分許至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述房屋執
    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手機1支,至少自109
    年4 月14日(我國時間)起即為被告所有,由此足認被告係
    以該手機插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
    位置: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號)而於109年4月14日
    (我國時間)註冊上開icloud帳號,復曾以同一手機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1日(我國時間)上網(基地台
    位置: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號),亦在同一地點另
    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且該等門號上網均係使用前述
    icloud帳號。基此,經本案二線機手告知被害人上開icloud
    帳號後,被告即係透過前述門號上網並使用該iclud帳號,
    故其有以該帳號綁定之Facetime與丁○通話聯繫以施行詐騙
    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至為明確。
 ㈣本院雖依被告聲請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送請採證調查,
    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12日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卷第81-90頁),扣案手機內並無以china08
    8972@icloud.com電子信箱登入、登出網頁之歷程記錄,然
    自上開偵查報告觀之,日本警方確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3
    個Facetime帳號與丁○聯繫,而Facetime所綁定之帳號為icl
    oud電子信箱等節,核與證人丁○於日本警方詢問時證述略以
    :我跟擁有china088972@icloud.com電子信箱的人聯絡,……
    但他並沒有表示要優先偵查我的案子,就這樣結束通話等語
    (見偵卷第186頁)相符,足見雙方係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
    e通話之方式聯繫。又使用Facetime互相通話,其操作方式
    係打開Facetime 應用程式(App),並以使用者創設之Appl
    e ID (包含icloud信箱此種帳戶)登入後利用上網設備撥
    打給通話對象之電話號碼或Apple帳號等情,已如前述,使
    用者可直接登入應用程式,本無須透過網頁登入、登出電子
    信箱,故扣案手機內縱未以china088972@icloud.com登入、
    登出電子信箱之歷程紀錄,尚無從單憑此一證據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參與戴宏恩、
    紀銘豊、王嘉傑、李竣丞等其他成員組成之跨國詐欺集團,
    先由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假冒中國大使館人員、上海
    市公安人員身分以牽涉護照詐騙等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丁○
    ,丁○復依指示聯繫假扮上海市檢察廳人員之被告,足見該
    詐欺集團乃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之分層負責方式,是該
    等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戴宏恩、紀銘豊、王嘉傑、李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戴宏恩、紀銘豊、王嘉傑
    、李竣丞等皆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等係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本案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
    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件跨國犯罪組織,輕忽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
    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而以此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
    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籍民眾對大陸
    使館、上海市公安局、檢察廳之信賴,與恐懼遭遇牢獄之災
    之心理施行詐騙,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
    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非低,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分
    工角色、受害人數、詐騙金額及被害人損害程度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
    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
    開規定已失其效力,本案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並未
    查得該詐欺提團薪資、報酬等相關帳簿、發給款項之證據資
    料,目前有關跨國詐欺集團固屬追查不易,行為人有無實際
    取得所得及報酬,仍應有積極具體事證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
    方得認定,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領取之詳細金額,本諸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且係供其聯絡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論斷如上,揆諸
    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
    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其中編號23所示房屋租賃書部分
    僅足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其餘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5萬1000元   2 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3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台  4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 1組  5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6 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7 ROLEX牌手錶 1支  8 Bell&Ross牌手錶 1支  9 iPhone XS MAX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BMW牌BBY-5889號自小客車 1台 含鑰匙2支 11 Leveno牌筆記型電腦 1台  12 iPhone 6S Plus粉紅色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 8 Plus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iPad Air 2金色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6 iPhone 8 Plus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 XS MAX金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19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20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21 Transcend牌記憶卡 2張  22 Transcend牌2GB記憶卡 1張  23 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非供述證據: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號偵查卷宗(2452偵    卷)    1、被告之110年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1至第73頁)(13206偵卷第101至第113頁)    2、被告之手機IP基地位置表(第75至第79頁)(13206偵卷       第115至第119頁)    3、被告之扣案手機照片(第83至第95頁)(13206偵卷第121       至第133頁)    4、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10房屋手繪平面圖(第99頁)(13206偵卷第193頁)    5、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1至第147頁)(13206偵卷第195至第211頁)    6、被害人丁○之筆錄中譯及查證資料中譯(第149頁)    7、日本國際刑警科109年6月16日公文(第151至第153頁)    8、大阪府曾根崎警察署長搜查復命書、供述調書暨報案單、訊問筆錄中譯本、日本警方搜查復命書及美國APPLE公司回覆資料、APNIC查詢資料、搜查關係事項照會書及回答受領報告書、電子郵件內容節本、偵查相關事項詢問書、回覆收取報告書暨電子郵件內容中譯本(第155至274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5至第287頁)  10、china0880000000oud.com網路歷程對照表(第289頁)   11、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7423       8225、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及函文批註意見(第29    1至第319頁)   12、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0年4月7日偵查報告(第343至第349頁)   13、共犯紀銘豐於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之供述調書、紀銘豐指認本案犯案過程現場照片及手繪現場圖、東京地方檢察廳令和2年檢第18586、18587號起訴狀、令和2年檢第20408號追加起訴狀、逮捕狀、逮捕狀請求書、指紋等確認通知書、指紋採集資料及相關照片(第351至第468頁)   14、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第469至第470頁)(13206偵卷第2       59至第260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26號偵查卷宗(13206    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4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19至第21頁)    2、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0年3月22日偵查報告(第27至第       39頁)    3、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561號、第1562號扣押       物品清單(第225至第229頁)    4、扣押物品照片(第231至第237頁)    5、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貴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       39頁)    6、柏萊士手錶鑑定書、照片(第241至第243頁)  ㈢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13日回函檢附       數位採證報告 (本院卷第81至第90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428、23767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全卷(本院卷第159至第17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案件影印部分見電子卷證影印卷)  乙、供述證據: 一、共犯部分:  ㈠王嘉傑、李竣丞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見電子卷證影印卷)  ㈡紀銘豊於日本警方詢問時之供述(含中譯本,見電子卷證影印卷)  二、證人部分:  ㈠林芯妤   1、110年1月8日偵訊筆錄(2452偵卷第323至第327頁)  ㈡丁○   1、109年5月13日日本警方製作之詢問筆錄(2452偵卷第155至      第193頁)(13206偵卷第135至第19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