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鐘淑謹
- 被告
- 吳梓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淑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梓瑜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鐘淑謹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35578號卷第153至157頁)。而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未到庭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本院卷二第7至109頁),嗣本院於111年8月4日行審理程序時,除合法傳喚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至被告住處代為拘提,被告未自行到庭,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6日雲檢春地111助465字第1119023739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第159至203頁、第275至278頁),再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通知具保人到庭,具保人也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第293至297頁)。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5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