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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2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簡佩珺湯有朋鄭咏欣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根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根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根全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11年3月31日合法送達。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4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