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士倚
- 選任辯護人
- 顏嘉盈律師
- 被告
- 邱國泉
- 被告
- 邱貫宇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文男律師
- 被告
- 陳文炳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259 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4537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含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以下分別稱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明知可透過合法之金融管道收取款項,竟為向大陸籍不詳之人收取款項,與被告陳文炳(下稱陳文炳)、王少雄、高振惟、林保妏、潘慶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部分:陳文炳、黃俊榮、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王少雄、高振惟、林保妏、廖梓旭、潘慶霖(除陳文炳外之黃俊榮等9 人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了隱匿他人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賭博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之來源、去向,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俊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先由高振惟、林保妏分別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4 、7 、8 所示之款項;由廖梓旭指示潘慶霖,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款項後,再由黃俊榮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收款時間前某時許,先通知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交款人,於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之交款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地點交款後,再由黃俊榮通知陳文炳,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通知收款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收款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交款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款項後,由陳文炳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與邱國泉或邱貫宇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邱國泉或邱貫宇對帳無誤後,由陳文炳或王少雄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款項轉交之時間、地點,交款項交予陳士倚,以此方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即110 年度偵字第45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㈡、附表編號6 部分:黃俊榮(另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審結)、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廖梓旭(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8 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育如(下稱周育如)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入刑案,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給專人處理云云,使周育如因此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9 日11時56分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之後,再由楊俊暉(所涉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9 年6 月9 日12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向周育如自稱為某員警委託前來收款之人,周育如不疑有他,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楊俊暉而得逞。楊俊暉取得詐騙款項後,旋於109 年6 月9 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豐偉路口,將50萬元詐騙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家振(所涉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廖梓旭(所涉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亦以whatsapp通訊軟體指示潘慶霖(所涉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去向黃家振收水,黃家振即於109 年6 月9 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潘慶霖。黃俊榮即以微信帳號「廈門奇億、廈門雷蒂雅,黃俊榮」,於109 年6 月10日8 時37分許、8 時56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略為「艾美(新):10。100,11。0000000」、「艾美(新):等問地方、三重中正北路350 號、10:30、@jacky 100 的」、「代號 小惡魔」等內容之對話截圖予陳文炳,即指示陳文炳前往向潘慶霖收取179 萬8000元。而潘慶霖則依廖梓旭之指示,於109 年6 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在陳文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連同周育如遭詐騙之贓款50萬元及自其他詐欺集團收水者取得不詳被害人之詐騙贓款共計179 萬8000元轉交給陳文炳,由陳文炳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與邱國泉或邱貫宇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邱國泉或邱貫宇對帳無誤後,由陳文炳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款項轉交之時間、地點,交款項交予陳士倚,以此方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前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因認陳文炳就上揭㈠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陳文炳、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就前開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陳文炳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⑴邱國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邱貫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⑶陳士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⑷陳文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⑸廖梓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⑹高振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⑺林保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⑻王少雄於警詢中之供述、⑼同案被告章嘉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⑽潘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⑾楊俊暉於警詢中之供述、⑿黃家振於警詢中之供述、⒀周育如於警詢中之證述、⒁陳文炳與微信暱稱「小邱」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暨譯文各1 份、⒂陳文炳與微信暱稱「Chui」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⒃陳文炳與微信暱稱「廈門奇億、廈門雷蒂雅,黃俊榮」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暨譯文各1 份、⒄陳文炳與微信暱稱「爸爸」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暨譯文各1 份、⒅陳文炳與王少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⒆監視器翻拍照片;⒇林保妏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00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558 號、110 年度偵字第3960號、109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起訴書、廖梓旭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291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528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4 號併辦意旨書暨追加起訴書、高振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472 號、第19945 號、110 年度偵字第948 號、第2702號、第3007號、少連偵字第15號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3649號、第41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528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4 號併辦意旨書暨追加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㈠、陳士倚部分(關於㈡部分)陳士倚辯稱:我在奕達公司擔任雜工;疫情後船老闆要付錢給奕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達公司)以支付船務開銷費用,因陳文炳在臺北,我叫陳文炳幫我拿這些錢下來臺南給我;是黃俊榮跟邱國泉聯繫,邱國泉叫我跟黃俊榮聯繫,我叫陳文炳去臺北拿錢的等語。陳士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陳士倚請陳文炳去收取之款項,均是奕達公司船務代理的船務費用;陳文炳收取的費用高達2000多萬元,只有周育如之款項部分屬於詐騙所得,陳士倚不知收取大陸船東船務代理費用中有不法所得;黃俊榮出具的聲明書也可以證明陳文炳收取的款項,確實是船務代理費用;陳士倚主觀上沒有詐欺的意思,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邱國泉、邱貫宇部分(關於㈡部分)邱國泉辯稱:我與陳士倚是表兄弟;奕達公司是我的公司,奕達公司代理船務,船公司要支付費用;因船業務是陳士倚去接頭的,所以陳士倚要負責收錢;由我介紹黃俊榮給陳士倚認識,黃俊榮去收人民幣,再付新臺幣過來;是陳士倚叫陳文炳去收,黃俊榮叫陳文炳找誰收,他就去找誰收等語。被告邱貫宇辯稱:我是奕達公司的總經理,邱國泉是奕達公司的董事長,我是邱國泉的姪子;收到的錢是給高雄廠商的費用,包括我們自己的代理費,那些是船東要付的船務費用;因大陸那邊黃俊榮認識,就拿給黃俊榮,他再交待陳文炳去拿等語。邱國泉、邱貫宇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本案因大陸漁船在臺灣進行維修及補給,積欠奕達公司款項,大陸船東為了清償奕達公司的欠款,找到在福建廈門做生意的黃俊榮,拜託黃俊榮將積欠奕達公司的款項轉到臺灣交給奕達公司;大陸船東跟黃俊榮談好交易,主動將訊息通知邱國泉,邱國泉只能被迫接受安排;為了收到大陸船東透過黃俊榮轉交的欠款,陳士倚請陳文炳用微信與黃俊榮聯絡;陳文炳在109 年6 月10日10時許,向潘慶霖拿取179 萬8000元,邱貫宇在同日11時50分,邱國泉在同日12時19分才分別與陳文炳有聯絡,是在陳文炳向潘慶霖收取款項後;邱國泉、邱貫宇都沒有指示陳文炳去收款,也不知陳文炳向誰收款,對陳文炳收款的過程,包括收款對象、收款地點、收款金額、收款中有無使用暗號之細節毫無所悉,更不知道收取的款項中有周育如被詐欺的款項,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陳文炳部分(關於㈠及㈡部分)陳文炳辯稱:我不認為去收錢會有問題,且是陳士倚交代、公司要我收取的款項;當下我認為我要收錢,對方要給我錢,要知道我是誰,確認錢有沒有給錯人,才會使用暗號等語。陳文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陳文炳會透過黃俊榮收取2 仟多萬元,是因陳士倚交待要收取,作為大陸船東處理在臺灣的船務積欠費用,並無涉及不法;陳文炳單純受陳士倚委託收受這些款項,對於相關的金錢交代清楚,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關於公訴意旨㈠【陳文炳涉犯附表編號1 至5 、7 、8 洗錢罪嫌部分】
㈠、此部分本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按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記載陳文炳與黃俊榮等人係共同「為了隱匿他人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賭博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之來源、去向」等語,顯未能確定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示金額之款項,其相關之前置犯罪。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補充此部分「係由詐騙集團車手潘慶霖、廖梓旭、林保妏、高振惟等人,於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或水房成員期間,將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陳文炳,且雙方交付時均是使用特徵、暗語等確認身分,而可大致確認係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將犯罪所得化整為零、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予陳士倚後,再轉交與不詳之人」等語,惟既該等款項「來源不明」,實難僅以交款時使用特徵、暗語等方式確認身分,進而「大致確認」其前置犯罪為詐欺犯罪。
㈡、據下列交款人之證述,亦難認陳文炳取得之款項係屬詐欺、賭博或其他洗錢行為前置犯罪之所得⒈高振惟(即附表編號1 、7 、8 之交款人)
⑴於109 年7 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與陳文炳見過3 次,是綽號「阿明」的友人告知我會有一個叫「阿炳」的人來跟我拿錢,並提供「阿炳」的連絡方式給我;第1 次與陳文炳碰面,地點在內湖捷運站外的馬路,我將1 筆現金交給陳文炳,其中40萬元是我的,另一部分的現金是「阿明」請人拿給我等;第2 次與陳文炳碰面,我也拿1 筆現金給陳文炳,其中20萬元是我自己的,另一部分也是「阿明」請人拿給我的;第3 次與陳文炳碰面,我將1 筆現金交給陳文炳,因「阿明」是大陸人,這段時間適巧要跟我借錢,並請我將要借貸的錢,跟其他不詳的人拿給我的錢,都一併拿給陳文炳,60萬元是我的,另一部分的錢是「阿明」請不詳的人拿給我;因「阿明」是在菲律賓經營博奕,所以我沒有多問不詳之人所收到的現金來源,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從事詐欺等語(偵19259 卷五第47至49頁)。
⑵於111 年9 月16日偵訊時證稱:確實有交錢,是我朋友打電話叫我幫忙送給人;我沒問是什麼錢,只知道我有時幫忙換匯,比如我收50萬元臺幣,就幫忙匯12萬元人民幣到大陸,再請大陸朋友匯款到指定帳戶;我真不知道我交付的是什麼錢,後來才知道有部分是詐欺的錢,有部分是生意的錢;幫忙送錢沒有賺錢,是依朋友指示幫忙等語(偵4537卷二第339 至341 頁)。
⑶於113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附表編號1 、7 、8 的款項有交給陳文炳,不是匯兌的錢;是「阿樂」叫我交給一個人,當時沒有講到這筆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來源等語(本院金訴2258卷一第513 至515 頁)。是高振惟雖有交付款項3 次予陳文炳,但其無法確定該等款項之來源,不能確定該等款項係詐欺、賭博或其他洗錢行為前置犯罪之所得
⒉林保妏(即附表編號2 、4 之交款人)
⑴於109 年12月8 日警詢時證稱:109 年6 月3 日18時22分許、同年6 月7 日14時27分許,曾交付款項予陳文炳,但金額不知道;我不認識陳文炳,只知道我要拿錢給他;我聽「阿松」指揮,於同年6 月3 日17時許,到臺北市○○區○○○○○○○號出口處,向一女子收受35萬元,再依「阿松」指示搭車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將該筆現金交給陳文炳;又聽「阿松」指揮於同年6 月7 日13時,到臺北市○○區○○○○○○○號出口處,向一女子收受13萬9000元,再依「阿松」指示搭車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將該筆現金交給陳文炳;我當初不知道是詐欺行為,警方通知時我才知道等語(偵4537卷一第304 至309 頁)。
⑵於111 年5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我罹患思覺失調症,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的LINE被盜用;我沒有在警局說我於109 年6 月3 日、6 月7 日各有交一筆35萬元、13萬9000元;我去清水路228 號找工作,但那時雨很大,我在躲雨;我不知道是向他人收取來路不明的錢,也不知道陳文炳等語(偵4537卷二第301 至303 頁)。
⑶於113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沒有於109 年6 月3 日18時30分許及同年6 月7 日14時32分許分別交付35萬元及13萬9000元;我沒有拿錢給任何人;在警察局是警察一直要我承認,我不認識「廈門奇億、廈門雷蒂雅、黃俊榮」,沒有加入拿錢、領錢、收錢的組織;警察硬要把「阿松」當作是我找工作的那個人,就自己作筆錄了;警察認為我有做收簿手或詐欺等行為,所以警察就從我的手機裡問這個人是誰,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就想說是不是叫「阿松」;我實際上沒有收錢、拿錢轉交等語(本院金訴2258卷一第528 至539 頁)。核其所述雖前後不一,而參以陳文炳於109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確於109 年6 月3 日18時30分許、同年6 月7 日14時32分許,向手機內微信所示之一女子收取35萬元及13萬9000元等語(偵19259 卷五第181 至185 頁),可認林保妏於警詢時較為可採。但即使該等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卷內亦無事證顯示確實係詐欺、賭博或其他洗錢行為前置犯罪之所得。
⒊潘慶霖(即附表編號3 、5 之交款人)
⑴於109 年7 月8 日警詢時證稱:109 年6 月7 日、同年6 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曾經交錢給陳文炳;同年6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曾經交錢給陳文炳179 萬8000元;這3 次款項都是詐騙所得,我聽從廖梓旭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給陳文炳;剛開始不知道是詐欺所得,事後才知道全部都是詐欺所得;109 年6 月7 日交付的款項,是廖梓旭叫我於同日一早到大尖山的產業道路旁,將已藏好的錢取出,但我不知為何人所放置;109 年6 月8 日交付的款項,是廖梓旭叫我於同日凌晨到大尖山的產業道路旁,將已藏好的錢取出,但我也不知為何人所放置等語(偵19259 卷一第434 至435 頁)。
⑵於111 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都是聽廖梓旭指示,他都用Whats APP跟我聯絡;我沒有固定向誰收錢,我交錢的人我不認識等語(偵4537卷二第247 至249 頁)。
⑶於112 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廖梓旭指示我拿款到指定地點給陳文炳,指示裡都有寫什麼時候、地點、對方穿什麼衣服,就將錢交給那個人;我交錢給陳文炳時沒有交談;交給陳文炳的錢,那時不清楚是什麼錢,後來才知道是被害人的款項;我被抓到時,警察說那是詐欺來的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47 至255 頁)。互核可認雖有潘慶霖交付贓款予陳文炳之事實,惟除本案109 年6 月10日交付之周育如之50萬元,有客觀事證可認係遭詐贓款外,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認為係詐欺、賭博或其他洗錢行為前置犯罪之所得。
㈢、檢察官除提出高振惟、林保妏、潘慶霖之筆錄證明其等有交付陳文炳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示款項外,各該筆款項是否即屬詐欺、賭博或其他洗錢行為前置犯罪之所得,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自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認陳文炳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六、關於公訴意旨㈡【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涉犯附表編號6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9 日8 時50分許,撥打電話詐騙周育如,使周育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6分許提領現金50萬元,進而於同日12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將該筆款項交予楊俊暉;楊俊暉旋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豐偉路口,將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轉交黃家振;黃家振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依廖梓旭指示前來收水之潘慶霖;嗣廖梓旭再指示潘慶霖於翌(10)日將該筆款項轉交予黃俊榮指示收款之人;翌(10)日8 時37分許、8 時56分許,黃俊榮即指示陳文炳向潘慶霖收取上揭周育如遭詐交付之50萬元;陳文炳、潘慶霖則於同年6 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陳文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潘慶霖將該筆50萬元交予陳文炳收受;陳文炳復分別於同日18時10分許、同日18時13分,以微信向邱國泉、邱貫宇對帳;再於同年6 月15日19時許,在高鐵臺南站5 號門前將上開款項交予陳士倚轉交邱國泉、邱貫宇等情,業據周育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楊俊暉、黃家振、廖梓旭、潘慶霖、陳文炳、陳士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前揭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查,且為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所不否認,是首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之供(證)述,難認其等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⒈據陳士倚
⑴於109 年7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9 年5 月16日介紹「黑俊」黃俊榮給陳文炳認識,陳文炳向何人收受現金,都是聽從黃俊榮指揮;因黃俊榮要拿錢給我,我才請陳文炳聽黃俊榮指揮收錢;陳文炳收錢後偶爾會回報我知道,也會向邱國泉回報所收現金金額,因我常在船廠工作,沒有在臺南公司,所以我請邱國泉幫忙計帳,並跟黃俊榮對帳,確認收到的金額是否正確;陳文炳從黃俊榮收到的錢,只交給我;本案50萬元包含在109 年6 月15日陳文炳交付的1 仟多萬元中,我拿來付給廠商,或用來支付船員薪資;奕達公司有代理管理6 艘漁船(實際管理者為大陸船東),船東因疫情關係,無法支付管理費及相關船務費用,又船東與黃俊榮係朋友,所以請黃俊榮先代墊該筆費用給奕達公司,公司再委由我將該筆費用支付船務開銷及船員薪資等語(偵19259 卷一第369 至373 頁)。
⑵於109 年7 月13日偵查中供稱:黃俊榮在廈門做布料;奕達公司是船務代理公司,船老闆在大陸,船需要修理等費用;去年以前,船老闆常來臺灣,因疫情關係,他們無法過來,船老闆跟我、黃俊榮都是朋友,船老闆透過我付錢,但他沒有新臺幣,所以他就跟黃俊榮聯絡,黃俊榮不知道透過什麼管道去換新臺幣過來,黃俊榮就叫我去臺北拿,因我大部分時間都在臺南,所以我叫陳文炳去幫忙拿;在109 年5 月16日我才叫陳文炳去加黃俊榮的微信;我跟陳文炳說,黃俊榮叫你去拿你就去拿,大約有20幾次,每次都是不同的錢;陳文炳分成3 次從臺北拿到臺南給我;第3 次是109 年6 月15日晚間7 點左右,陳文炳帶1 仟多萬元,搭高鐵到臺南高鐵站;陳文炳收到的錢全部都交給我;我有跟陳文炳說,請他跟邱國泉核對就好;因邱國泉與黃俊榮是好朋友,我經常不在公司;我收到錢後,支付了100 萬元的菜錢,有一部分的錢交給海巡署,還有工資,及支付給慶富船廠及五金行的錢;這些錢之前沒有付,他們拿錢過來要支付給這些公司,但海巡的部分,之前邱貫宇有幫他們付過一部分,金額我不知道;陳文炳收的2 仟多萬元,全部都已經付給廠商;我從陳文炳處收到約2 仟多萬元,至少有1 仟多萬元支付給廠商;剩下的錢我有付一半,剩下一半由奕達公司的小姐支付;第1 次及第3 次的錢,我都是拿一部分去給廠商,剩下約1 仟多萬元,是交給會計,因有人會向公司會計請款;邱貫宇有私下幫大陸船公司老闆支付給海巡署罰款,但錢多少我不知道;我有交代陳文炳去聯絡邱國泉,因我比較少跟黃俊榮核對帳目,所以我如果不在公司,請邱國泉幫我記,再請陳文炳跟邱國泉核對帳目;邱國泉跟我核對帳目,我跟黃俊榮核對帳目;疫情開始後,船老闆沒有辦法來臺付錢,廠商的錢通通沒有付,當時修理及船員都是奕達公司去叫的,但奕達沒有付錢,所以要靠船老闆透過黃俊榮把錢帶到臺灣後才能支付等語(偵19259 卷一第550 至555 頁)。
⑶於109 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黃俊榮指示陳文炳收受之現金,是黃俊榮受大陸船東所託,要支付給我及奕達公司代墊的船務開銷;船東是直接與黃俊榮對帳,我不需要與船東對帳;因我代墊部分款項會回報給奕達公司,大陸船東會固定一段時間來臺灣,跟奕達公司會計對帳,所以我不需要回報船東收到的金額;大陸船東以面對面方式拿人民幣給黃俊榮;黃俊榮以這樣的方式透過他人拿現金給我;在收到的2 仟多萬中,我親手支付給廠商約5 、600 萬元,其餘現金都交給奕達公司的會計;船務費用都是奕達公司先支出,奕達公司會請我從收到的現金支付給付這些費用;奕達公司是將我交回的現金,用在船務公司上營運費用,或支付廠商的貨款;我收的部分現金5 、600 萬元都是支付船務開銷;邱國泉是幫忙對帳而已;陳文炳從黃俊榮收到的現金全部都交給我等語(偵19259 卷五第133 頁至136 頁)。
⑷於109 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收到陳文炳的2 仟多萬元,從我手上支付5 、600 萬元出去;黃俊榮叫我去收錢,是因為大陸船老闆蔡金榜,要匯錢過來,所以我叫陳文炳去跟黃俊榮聯絡,陳文炳就去收錢,至於蔡金榜的錢如何透過黃俊榮進來的,我不知道;這2 仟多萬元是要支付6 艘船的開銷費用,是要讓奕達公司去支付等語(偵19259 卷五第234 至235 頁)。
⑸於111 年5 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還沒有疫情之前,船老闆自己去處理船務費用,疫情後他們沒辦法來,將船放在奕達公司,要一些開銷費用;船老闆沒辦法來臺,就經過黃俊榮用這些錢過來給奕達公司去支付這些開銷費用;我人在臺南、高雄,陳文炳在臺北,我再叫陳文炳幫我拿這些錢下來臺南給我,我總共拿3 次,這些錢我都拿去奕達公司付這些費用;大陸船老闆要付的錢,是透過黃俊榮拿給我,我再交給奕達公司付這些船的開銷;黃俊榮沒有跟我說這些給我的錢是從何而來;陳文炳將錢交給我後,我去高雄時有拿一部分去付修理船的費用跟點焊工、水電工的費用,另外一部分我拿給奕達公司的小姐;我人都在高雄,才叫陳文炳去拿等語(本院金訴1082卷第89至95頁)。
⑹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可認陳士倚請陳文炳依黃俊榮指示,自109 年5 月17日至109 年6 月13日收取款項(包括本案周育如50萬元在內),係大陸船公司老闆透過地下匯兌(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之方式,支付奕達公司之船務相關開銷費用。
⒉據邱國泉
⑴於109 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述:我在109 年5 月16日加陳文炳的微信帳號;黃俊榮在那段時間要拿錢給陳文炳,另外會跟我對每日陳文炳所收的金額,所以陳文炳要跟我說他每日所收金額,我才能跟黃俊榮對帳;是黃俊榮指揮陳文炳向他人收款;要向黃俊榮核對陳文炳每日所收金額,是因為要核對大陸來臺灣的錢金額是否正確;我不知陳文炳於109 年5 月17日至同年6 月15日間向不特定人收取之現金來源,也不知他收受詳細金額;陳文炳將這些現金都拿給陳士倚,其中陳士倚將部分現金支付給廠商,5 、6 百萬元是給邱貫宇,用來支付代墊船隻罰款用;陳文炳於109 年5 月30日下午所說「90已送給劉大哥」,是我指示陳文炳拿錢給劉治軍,這筆錢是大陸友人邱文義聯給我,要我幫忙將一筆錢拿給劉治軍;陳士倚收到的2 仟餘萬元,我沒有收到任何現金;我真的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偵19259 卷五第238 至246 頁)。
⑵於110 年1 月13日偵查中結證:與陳文炳之對話,是在講黃俊榮的錢要給陳士倚,黃俊榮與陳文炳不認識,叫我幫他記,黃俊榮會先傳訊息跟我說今天要拿多少錢;黃俊榮說有人的錢要給陳士倚,因陳士倚是管理船的,是業務員,且大陸那邊也有欠陳士倚修理船的錢;這2 仟多萬元都是船的錢,全部都是大陸的船老闆要拿過來的錢,是透過黃俊榮,至於黃俊榮再透過誰拿給陳文炳,我不知道,也都不認識;黃俊榮有跟陳文炳聯繫,至於如何聯繫,我不知道;船老闆透過黃俊榮錢轉來臺灣,全部都是拿現金,不是匯款;黃俊榮會跟我說今天要給陳文炳100 萬元,陳文炳就會跟我回報說今天有收到100 萬元,我再去跟黃俊榮說陳文炳確實有拿到100 萬元;陳文炳收到的錢應該是拿給陳士倚,陳士倚拿到錢就會去付船務的錢;陳文炳共收到多少錢,我不知道,也沒有算;奕達公司有收到錢,至於確實金額我不知道;這2 仟多萬元都是因為奕達公司管理大陸船老闆的錢,要支付相關的費用;這2 仟多萬全部支付客戶;我有叫陳文炳拿209 萬元給劉治軍,是我大陸同鄉邱文義說有把錢交給黃俊榮,並傳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轉交給他朋友;因為邱文義是我老鄉,所以我幫忙他等語(偵19259 卷第260 至263 頁)。
⑶於111 年9 月16日偵查中供稱:與陳文炳是在講黃俊榮要匯款多少錢給陳士倚;因大陸有人欠陳士倚錢,多少錢不知道,是船的費用;黃俊榮傳給我,我傳給陳文炳來對看看是不是一樣;黃俊榮把錢交給陳文炳,因為是陳士倚要的;陳文炳拿到的錢,我全部都沒拿到,也沒有看到,全部都是給陳士倚;這些錢跟奕達公司有關,陳士倚是業務,這些錢就是要拿來付船的錢;是香港、大陸的船,大陸、香港公司要付給高雄鐵工廠的錢,叫我幫他付,叫陳士倚幫他付;對方是付人民幣給黃俊榮,黃俊榮再叫陳文炳找誰拿新臺幣,大陸船公司全部付人民幣給黃俊榮;陳文炳收的2 仟多萬元全部都是給奕達公司,陳士倚拿多少去高雄付,我不知道,拿多少錢給奕達公司,我也不知道;錢的事情我沒有在管,我都是管裡面的,外面是陳士倚在管;我不知道陳文炳收的2 仟多萬中有無邱貫宇的錢;對話紀錄中有提到500 多萬元,不是我自己的錢,是我一個朋友叫我拿錢給姓林的,多少錢我不記得,是什麼錢我也忘記了,是邱文義叫我拿給姓林的等語(偵4537卷二第341 至343 頁)。
⑷於111 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奕達公司主要業務是代理船務;代理這些船務,他們要支付我們代付費或手續費;109 年間這些費用,是陳士倚去收的,當時因船業務是陳士倚接頭的,所以要負負去收錢,前後陳士倚共代收2 仟多萬元,這些是代理船務的費用;我介紹黃俊榮與陳士倚認識,黃俊榮去收人民幣,再付新臺幣過來,我不知道黃俊榮付的這些錢是從何而來;我從來沒有詐騙等語(本院金訴1082卷第131 至135 頁)。
⑸於114 年6 月1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事船務工作,是奕達公司代理;服務的都是漁船、商船、油輪;提供船務代理的費用,是高雄發票開多少,我們就收多少,以前全部是大陸的船主自己拿來臺灣;我不太清楚大陸的船主是否有委託黃俊榮,協助處理要給付船務代理費用給奕達公司的事,但大陸的船主有透過黃俊榮要付錢給奕達,黃俊榮全部叫我們去拿新臺幣;是陳文炳去收,黃俊榮叫他去找誰收,他就去找誰收;陳文炳收的錢,都要跟公司回報;他都有報告,也有實際把這些錢交回來給公司;黃俊榮收到帳款多少,他會直接傳回來給我,我再針對他給我的內容去對話;奕達公司收取修理船的費用,會透過黃俊榮,是因為我跟黃俊榮、陳士倚聯絡,大陸代理的船東有欠我錢,黃俊榮說他需要人民幣,他就拿人民幣,再付新臺幣給我等語(本院金訴2258 卷二第319 至327 頁)。
⑸核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可認奕達公司係船務公司,為收取船務代理費用,始有陳文炳向黃俊榮指示之人收款(包括本案周育如50萬元在內)之情事,且給付方式應是以地下匯兌之模式;邱國泉雖知悉大陸船老闆透過黃俊榮要支付船務費用給奕達公司,且其方式係以「地下匯兌」為之,但對於錢之來源並不知悉。
⒊據邱貫宇
⑴於109 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微信暱稱為「Chui」,我因為要請陳文炳幫忙收錢,在今年5 月底才加陳文炳為好友;陳文炳逐日向我回報數字,就是他每日所收到的現金金額,以便我向對岸船東對帳;陳文炳每日所收的錢,是大陸船東要給我的錢,是因我之前幫船東代墊的罰金,約630 萬元;陳文炳於109 年5 月17日至同年6 月15日在新北市等處向不特定人收取之現金,來源我不清楚;部分現金是支付給廠商作為船務開銷用,其中630 萬元是我之前支付的代墊款,所以有630 萬元在我這裡;陳文炳收的現金都是交給陳士倚,陳士倚再將現金交回給奕達公司;630 萬元是我向船務公司會計申請支付;陳文炳將錢繳回公司時,我都會知道等語(偵19259 卷第249 至252 頁)。
⑵於110 年1 月13日偵查中結證:陳文炳跟我說他收多少錢,因有一部分是大陸委託的錢,他收到多少,我要跟大陸的船東說;有一部分是我代墊越界罰款的錢共630 萬元,是我私人代墊的,與奕達公司無關;陳士倚向陳文炳拿錢後,拿回奕達公司,我再去找奕達公司的會計拿的,這是船東交代要另外給我的;陳文炳實際收多少,我不知道,只知道是2 仟多萬元;其中630 萬以外的其餘款項,是大陸船東的船來高雄港修理,要給廠商的錢;我們代理大陸船東的船,只有收代理費,至於修理費、菜錢、油錢都是他們自己支付給廠商,廠商是我們幫他們找的;我不知道黃俊榮如何把錢交給陳文炳;有一筆錢是大陸船東自己跟我講的,一樣是黃俊榮透過陳文炳去收的,陳文炳收到後就要跟我講,我才能跟船東回報,收到多少要互相確認;因陳士倚把錢拿回去奕達公司,我就去跟會計說有一筆630 萬元是我的,因我是公司負責人之一,所以我以口頭說這630 萬元是我的錢等語(偵19259 卷五第263 至264 頁)。
⑶於111 年9 月16日偵查中供稱:陳文炳跟我對話,是在講大陸船東那邊委託罰款的錢,海巡署罰鍰的錢600 多萬元是我代墊,大陸船東交代陳文炳拿錢給我;其他錢要給高雄,例如賣菜、代理、修理船等;有些是陳士倚拿去給人家,有些是會計才知道,我知道的這些錢就是拿給廠商,公司帳我沒管;我是奕達公司的業務;對方錢如何來我不知道;陳文炳收的2 仟多萬元,我經手一筆600 多萬元,一筆200 多萬元;那670 萬元就是我墊付海巡署的錢,200 多萬元是拿去付船的費用;我拿到的錢都是透過陳士倚等語(偵4537卷二第344 至345 頁)。
⑷於111 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奕達公司總經理;奕達公司在109 年5 、6 月間有收到這些錢,是大陸的船東要給一些高雄廠商的費用,包括我們自己的代理費 ;我認識「黑俊」黃俊榮,只有1 次跟他聯絡,就是他們委託的一些錢我有收到,才有跟他聯絡,那些錢是船東要付的船務費用;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陳士倚交待陳文炳去拿,陳文炳收到跟我說,我負責收錢而已,其他事情我不知道;黃俊榮跟我說我代付了一筆錢,這是私底下我幫大陸代付罰款的錢,大陸那邊有跟我說我會收到這筆錢,我要跟陳文炳確認,陳文炳如果收到這筆錢,會用微信回報給我,我收到錢要跟大陸那邊確認;之前大陸船東會拿臺幣給我們,後來這幾年因疫情不能出入,他就聯絡黃俊榮,黃俊榮再叫我們去拿等語(本院金訴1082卷第136 至143 頁)。
⑸核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可認為奕達公司為收取船務代理費用、邱貫宇為收取代墊罰鍰之費用,始有陳文炳向黃俊榮指示之人收款(包括本案周育如50萬元在內)之情事;邱國泉雖知悉大陸船老闆透過黃俊榮要支付船務費用給奕達公司,但對於錢之來源並不知悉。
⒋據陳文炳
⑴於109 年6 月19日偵查中供述:潘慶霖於109 年6 月10日在土城區清水路,把裝有錢的紙袋交給我,當天我不知道裡面裝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潘慶霖給我的170 幾萬元是什麼錢,也不知道潘慶霖的錢是如何來的等語(偵19259 卷一第164 至165 頁)。
⑵於109 年7 月7 日偵查中供述:這段時間我收了很多錢,收的錢大大小小;我去收錢時,陳士倚沒有說為什麼,只有說幫奕達公司收錢,但沒有說是要收什麼錢;至於對方為何要到臺北交錢,我不知道;我沒有收到發票,也沒有簽名,對方單純拿錢給我;與我聯絡的人,只有黃俊榮,他會跟我說今天要去哪裡收,時間、地點,有時我不方便,會請他送到家裡;來交錢的人,都不一樣,我完全不認識等語(偵19259 卷一第336 至337 頁)。
⑶於109 年7 月7 日警詢時供述:我於109 年5 月16日開始幫邱國泉的公司收錢;109 年6 月10日11時35分許,潘慶霖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車,搭上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將裝有現金之棕色紙袋交給我;我拿到後有跟黃俊榮回報;我先將該筆現金放在家裡幾天,連同前後幾日向其他人收到的現金共約1 仟萬元裝在行李箱內,於6 月15日搭高鐵到臺南交給陳士倚等語(偵19259 卷一第341 至347 頁)。
⑷於109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與黃俊榮之對話,是在約定碰面拿錢;黃俊榮只告知我向他人收取現金,但沒有告知我該筆現金為詐欺款項;我收到款項後有向邱國泉回報;我收到現金後,將現金交給陳士倚等語(偵19259 卷五第168 至194 頁)。
⑸於114 年6 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是陳士倚叫我去幫公司收款,陳士倚並不認識潘慶霖;我收到的錢交回去給陳士倚,讓陳士倚帶回去給公司;我並不認識黃俊榮,是邱國泉將黃俊榮的微信推給我,讓我跟黃俊榮聯絡;黃俊榮請我去收錢,但他叫我去哪裡收、跟誰收,我也不會去問,這是公司的事情,他叫我去哪裡,我就去哪裡,我的認知就是我幫公司去向黃俊榮交代的人收錢,到回去給公司;我當天收了多少錢,會傳給邱國泉、邱貫宇看,告訴他們我今天收了多少錢;他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一開始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只知道是公司的事情,公司的錢,所以跟誰收、去哪裡收、為什麼要收,其實我也不清楚;我不認識廖梓旭、潘慶霖、黃家振及楊俊暉等人;我在與黃俊榮微信對話訊息中,會提到通關密語這種模式,我只知道是在幫公司收錢,為什麼要透過這種方式,其實我也不瞭解,我就覺得是幫公司收錢,所以怎麼收或收多少錢,我從來都沒提問過;我認為金額這麼大要交錢,使用通關密語是要確保不會給錯人,當下真的沒有想過這些人可能是不法份子(本院金訴2258卷二第305 至314 頁)。
⑹核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可認陳文炳係依陳士倚要求,方會與黃俊榮聯絡並依黃俊榮指示,於指定時間及地點收取款項(包括本案周育如之50萬元),惟陳文炳對收取之款項來源並不知悉。
⒌以上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之供(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⑴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均知有款項透過黃俊榮要交付奕達公司;⑵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知悉陳文炳依黃俊榮指示收取之款項(包括本案周育如之50萬元)係大陸船公司老闆欲支付奕達公司之船務費用,也知悉該等費用係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支付;但⑶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均不知陳文炳依黃俊榮指示收取之該等款項(包括本案周育如遭詐之50萬元)來源為何;更不知其中該等款項摻雜詐欺所得(即本案周育如遭詐之50萬元)。
㈢、依下列證據益可認陳文炳收取者係地下匯兌款項,其中雖摻雜本案周育如之遭詐款項,但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對此應無預見且應無加重詐欺、洗錢犯意⒈黃俊榮之聲明書 本案偵查中未曾傳訊同案被告黃俊榮(下稱黃俊榮),故無黃俊榮之警、偵供述可供判斷其犯行(且依目前實務現況,亦無從安排對在大陸地區之黃俊榮進行視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082卷第433 頁)。但據黃俊榮於109 年9 月3 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略以:臺灣人「洪國恒」來我公司泡茶,跟我聊到他在臺灣有些新臺幣要換人民幣,我跟他說我做的生意不夠大,不夠他的金額,所以介紹朋友跟他換,又剛好我有很多大陸石獅的朋友,他們的船都交給臺灣奕達公司管理、維修,需要用新臺幣支付奕達公司船舶管理費用,所以我介紹他們去跟「洪國恒」兌換;我石獅的朋友要匯去臺灣給奕達公司的錢,是「洪國恒」派人去跟我石獅的朋友收,洪國恒派人收錢時,會先將收錢的人之聯絡方式告訴我,我再告訴我石獅的朋友跟收錢的人聯繫及交錢,「洪國恒」收到錢後,會告訴我在臺灣付新臺幣的人的資料,我再轉告奕達公司派人去收;我只知道陳文炳是奕達公司派去收錢的人,是奕達公司的老闆叫我加他的微信聯繫他去收錢等語(偵19259 卷五第221 頁),可認應有大陸船公司由奕達公司管理,需支付奕達公司相關船務費用,而大陸船公司老闆透過黃俊榮、「洪國恒」支付該等費用,且係經由「異地間寄款、領款」之地下匯兌模式,由陳文炳依黃俊榮之指示,在臺灣收取大陸地區匯兌之款項。
⒉劉治軍之證述據證人劉治軍(下稱劉治軍)於警詢時證述:109 年5 月30日收到陳文炳交付的款項;該筆錢是我用人民幣與邱文義兌換所得之新臺幣現金;我因日前在大陸地區有筆房產買賣,有部分所得之人民幣係轉入邱文義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邱文義再請他人轉交現金新臺幣給我,陳文炳交給我的即是該筆邱文義兌換給我的現金,是人民幣50萬元,以當時的匯率計算,他應該要給我約200 萬元;陳文炳是分兩次給我,是109 年5 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板橋火車站交付199 萬給我,另於109 年5 月30日16時20分許在板橋火車站交付90萬元給我等語(偵19259 卷五第197 至201 頁、偵4537卷一第335 至338 頁)。此亦核與邱國泉前開(㈡⒉⑴⑵)所述相符。足認陳文炳依黃俊榮指示、再依邱國泉指示交付劉治軍之款項,係透過地下匯兌模式取得。
⒊就以上證據對照前開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之供(證)述,參合以觀,堪認陳文炳依黃俊榮指示所收取之款項係地下匯兌款項,而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電支條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外,地下匯兌並非法律許可之行為,此種經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取得之款項摻有詐欺款項,雖非完全不可能,但就陳文炳整體領得2 仟多萬元中,僅周育如之50萬元係詐欺贓款,所占整體比例甚小,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對此應無預見,且應無加重詐欺、洗錢犯意。
㈣、檢察官舉出之下列證據不能證明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⒈黃家振、楊俊暉、潘慶霖之證述及其等通訊紀錄及截圖:
⑴據證人黃家振(下稱黃家振)於113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有於109 年6 月9 日跟楊俊暉去臺中拿1 筆50萬元;我完全不認識陳文炳、邱國泉、邱貫宇;不是陳文炳、邱國泉、邱貫宇叫我去跟楊俊暉拿錢,也不是他們叫我拿錢去交給潘慶霖;集團內其他成員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誰要潘慶霖再把錢交給其他人;潘慶霖拿到錢後,集團成員要怎麼處理那筆錢,我不會知道等語(本院金訴2258卷二第202 至204 頁)。
⑵據證人楊俊暉(下稱楊俊暉)於113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109 年6 月9 日在臺中市,我記得去向周育如拿50萬元的事;不認識陳文炳、邱國泉、邱貫宇;在向周育如拿50萬元之前,都沒有跟陳文炳、邱國泉、邱貫宇聯絡過,也不是他們叫我去拿錢的;我交錢給黃家振期間,也沒有跟他們聯絡過;我不知道集團內還有其他人,也不知詐騙集團的架構等語(本院金訴2258卷二第196 至198 頁)。
⑶據潘慶霖於112 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我依指示拿錢到指定地點交給陳文炳,與陳文炳並無交談;我完全不認識邱國泉、邱貫宇、陳士倚(本院金訴1082卷第248 至255 頁)。
⑷復檢視黃家振、楊俊暉、潘慶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易信及Whats App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潘慶霖手機通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他5209卷第115 至145 頁),並無任何提及與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之相關訊息。
⑸以上互核,既無黃家振、楊俊暉、潘慶霖與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相識之情事,依卷內事證,實難認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有何參與黃家振、楊俊暉、潘慶霖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⒉陳文炳之供述:陳文炳之109 年6 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雖記載:「我和他(指潘慶霖)是在市場賣菜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約1 年。沒有」等語(偵19259 卷一第31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段警詢錄音,其結果為:約自錄音檔48分起即該次警詢筆錄第六頁倒數第二個問題「若詐騙得手後,贓款後續如何處理」起至結束,期間並未聽到警方有詢問「你與上記警方所詢問之集團成員潘慶霖、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有無仇恨或糾紛?」之問題,也沒有聽到陳文炳有回答「我和他是在市場賣菜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約一年了。沒有。」等語(本院金訴1082卷第599 至600 頁)。顯見陳文炳並未供述與潘慶霖相認約1 年。自不能據此為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不利之認定。
⒊陳文炳與微信暱稱「小邱」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暨譯文各1 份;陳文炳與微信暱稱「Chui」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陳文炳與微信暱稱「廈門奇億、廈門雷蒂雅,黃俊榮」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暨譯文各1 份;陳文炳與微信暱稱「爸爸」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暨譯文各1 份:以上證據(如附件所示,見偵19259 卷五第77至94頁)多處雖可見黃俊榮均於陳文炳抵達取款處時,以文字訊息告知關於該次交付款項者之「代號」及金額(例如『代號168 』;又如『代號666 。0000000 』;又如『代號小惡魔』),或者衣著特徵(例如『咖啡色長裙。黑上衣,米奇小包,王小姐』;又如『灰衣黑帽黑褲』;又如『全身黑、黑帽、白口罩』),甚至「通關密語」(如「暗號綠豆嘉義人」)。即以使用特徵、暗語等隱晦違常之模式領款。惟此部分不能排除係地下匯兌之領款模式,實不能認為係詐欺集團收水、交水行為,尤不能證明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對於本案領取周育如之50萬元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⒋王少雄之供述、陳文炳與王少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王少雄(下稱王少雄)於109 年11月2 日警詢時供述:我於109 年6 月初,離開新北市○地區○○路000 ○0 號3 樓時,陳文炳有交1 只內裝有新臺幣紙鈔之行李箱給我,要我回到臺南時給陳士倚;協助轉送現金,就只有這1 次等語(偵4537卷一第315 至316 頁),對照陳文炳與王少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537卷一第316 頁),僅能證明陳文炳於109 年6 月初透過王少雄轉交新臺幣現金予陳士倚之客觀事實,尚不能證明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或陳文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存監視器翻拍照片(他5209卷第107 至111、147至159 頁、偵19259 卷一第533 至537 頁、偵4537卷一第501 至504 、511 至514 頁)僅能證明周育如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南苑公園交付款項、楊俊暉收受周育如之款項、黃家振駕駛自小客車離開、陳文炳走出社區大門向潘慶霖拿取款項、林保妏交付款項予陳文炳、陳文炳駕車至約定地點拿取款項之客觀事實,尚不能證明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或陳文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001 號起訴書(關於林保妏涉犯詐欺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30558 、3960號起訴書(關於林保妏涉犯詐欺案件)、 109 年度偵字第31232號起訴書(關於林保妏涉犯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291 號起訴書(關於廖梓旭涉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528 號、少連偵字第184 號併辦意旨書暨追加起訴書(關於廖梓旭涉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472 號、第19945 號、110 年度偵字第948 號、第2702號、第3007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3649號、第41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528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4 號併辦意旨書暨追加起訴書(關於高振惟涉犯銀行法案件): 以上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僅能證明林保妏、廖梓旭因涉犯詐欺案件、高振惟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提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或陳文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認為有陳文炳取得黃俊榮指示之人交付款項,但檢視卷內事證,關於㈠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陳文炳取得之款項係詐欺、賭博或特定犯罪之所得,而關於㈡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情事,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陳士倚、邱國泉、邱貫宇、陳文炳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八、毋庸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53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陳文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此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蕭如娟、謝宏偉、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即110 年度偵字第453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陳文炳收款時間 陳文炳收款地點 交款人 陳文炳收款金額 黃俊榮通知陳文炳收款時間 陳文炳與邱國泉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 陳文炳與邱貫宇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 款項轉交之時間、地點 參與之行為人 1 109 年5 月17日14時9 分許 臺北市某處 高振惟 60萬元 同年5 月17日11時29分、14時9 分許 同年5 月17日14時13分許 無 陳文炳於同年5 月23日12時許,在國道3 號南投服務區交予陳士倚 高振惟、陳文炳、黃俊榮、邱國泉、陳士倚 2 同年6 月3 日18時30分許 同上 林保妏 35萬元 同年6 月3 日15時15分、19時18分許 同年6 月3 日19時35分許 無 由陳文炳交予王少雄後,王少雄於同年6 月8日將款項交予陳士倚 林保妏、陳文炳、黃俊榮、邱國泉、陳士倚、王少雄 3 同年6 月7 日11時21分許 同上 潘慶霖 150 萬元 同年6 月7 日9 時44分、10時46分、11時18分許 同年6 月7 日11時23分許 無 同上 廖梓旭、陳文炳、黃俊榮、邱國泉、陳士倚、王少雄 4 同年6 月7 日14時32分許 同上 林保妏 13萬9000 元 同年6 月7 日12時58分許 無 同年6 月8 日11時55分許 同上 林保妏、陳文炳、黃俊榮、邱貫宇、陳士倚、王少雄 5 同年6 月8 日11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 潘慶霖 223 萬3200 元 同年6 月8 日9 時37分、11時2 分、11時18分、11時37分許 無 同年6 月8 日11時55分許 由陳文炳於同年6月15日197 時許,在臺南高鐵站5 號門前,將款項交予陳士倚 廖梓旭、陳文炳、黃俊榮、邱貫宇、陳士倚 6 同年6 月10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 潘慶霖 129 萬8000 元(即扣除周育如遭詐騙之50萬元部分) 同年6 月10日8 時37分、10時37分、10時44分、17時59分、18時10分許 同年6 月10日12時19分許 同年6 月10日11時50分許 同上 廖梓旭、陳文炳、黃俊榮、邱國泉、 邱貫宇、陳士倚 7 同年6 月11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萬隆捷運站 高振惟 60萬7000元 同年6 月11日19時13分、20時14分、20時47分、21時42分許 同年6 月11日21時44分許 同年6 月11日21時44分許 同上 高振惟、陳文炳、黃俊榮、邱國泉、 邱貫宇、陳士倚 8 同年6 月12日2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萬隆捷運站 高振惟 95萬元 同年6 月12日17時52分、18時51分、20時5 分、21時4分、21時48分、21時49分、22時46分許 同年6 月12日22時49分許 同年6 月12日22 時48分許 同上 高振惟、陳文炳、黃俊榮、邱國泉、 邱貫宇、陳士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