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宏育、周宏、林君諺、張文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49號、110年度偵字第31468號、110年度偵字第32157號、110年 度偵字第38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宏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宏育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編號1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共17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13至1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林君諺(所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張文源(所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 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 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查扣之新臺幣(下同)92000元中,約30000是伊之前賺的錢,其他都是贓款(見110年度偵字第15949號卷第37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62000元;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金融卡4張,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騙取得手之物,並由被告領取,分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上開贓款、金融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2.被告遭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具(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 示),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詐欺集團提供其以通訊軟體「飛機」、「微信」聯絡其他集團成員使用(見110年度偵字 第15949號卷第625頁;110年度偵字第38897號卷第3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融卡,分別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提款所用,均堪認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4、15犯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3張,固均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示被害人曾亮筠之郵局金融卡1張,固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人頭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查無證據證明金融卡尚為存在,又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4.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轉帳入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除自行抽取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2)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3)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4)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5)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6)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7)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8)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9)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0)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1)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2)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3) 周宏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4)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其中附表二編號1)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其中附表二編號2)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下同)62000元 62張1000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唐翊維) 金融卡1張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張杏綺) 金融卡1張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王鈺庭) 金融卡1張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蕭皓文) 金融卡1張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金志雄) 金融卡1張(包裹收件人「丁珮君」)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郭姵妏) 金融卡1張(包裹收件人「阮瑋婷」)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郭姵妏) 金融卡1張(包裹收件人「阮瑋婷」)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郭姵妏) 金融卡1張(包裹收件人「阮瑋婷」)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 1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49號110年度偵字第31468號110年度偵字第32157號110年度偵字第38897號 被 告 周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君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00號13樓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並借提至法務部○○○○○○○○○暫收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0年度偵字第15949、32157號案件:周宏、林君諺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均已起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周宏乃與「小莫」、「旺仔」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如提款者為林君諺,共犯成員再加上林君諺)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去電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周宏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而領出犯罪所得,並將現金交付予「旺仔」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一當中係林君諺提款部分,則係由林君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提款完後將金錢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周宏,周宏再將 現金轉交予上游)。經警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8時41分 許,在周宏居所扣得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周宏、林君諺所涉犯行及被害人身分及匯款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110年度偵字第31468號案件:周宏、張文源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均已起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周宏、張文源乃與「大發林」、「凱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0年5月1日晚間8時13分許去電曾亮筠,接續謊稱商家及郵局人員,佯稱將其誤設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云,曾亮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110年5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至涂勝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曾亮筠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上揭涂勝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涂勝洋開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向曾亮筠謊稱提款卡有問題,曾亮筠乃再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將其開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1樓編號16號置 物櫃內,曾亮筠再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櫃號及開鎖密碼告知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其後張文源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 前往上揭置物櫃領取上開曾亮筠遭詐騙而放置之提款卡,將之帶至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後,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交付予周宏,周宏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 持該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鑫 中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盜領曾亮筠上揭帳戶內存款1000元;周宏復於同日7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臺灣大道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盜領曾亮筠上揭帳戶內存款5000元,其後周宏並將上揭金錢匯予到不詳帳戶,張文源、周宏乃共同領取曾亮筠遭詐騙之金融卡及其內之6000元現金,並隱匿犯罪所得6000元之去向、所在而難以追查。 三、110年度偵字第38897號案件:周宏因詐欺案遭羈押,於110 年6月30日經法院認為無羈押必要而裁定釋放後,仍不知悔 改,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至超商提領所詐得之人頭帳戶包裹。周宏乃與上游「勇敢牛牛」、潘姓男子及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去電向被害人行騙而使被害人透過7-11便利商店之交貨便店到店包裹寄出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由周宏依潘姓男子之指示、並依「勇敢牛牛」之監督,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向被害人詐得之人頭戶包裹。經警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54分許,將甫領取詐欺包裹 之周宏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等物。 四、案經籃郁婷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吳岱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林亮志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王乙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告訴、劉兆明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出告訴、吳家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賴相如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提出告訴、蔡馨怡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出告訴、姜君翰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提出告訴、林懿曜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提出告訴、張榕玲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出告訴、楊家豪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暨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案經曾亮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案經郭姵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10年度偵字第15949、32157號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一、亦 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於提款車手案件中大致坦承上揭犯行。 2 被告林君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於提款車手案件中大致坦承上揭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籃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及電腦轉帳照片、手機通話明細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岱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照片、手機通話明細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6 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7 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8 證人即被害人吳儀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點數卡購買收據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9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明細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0 證人即告訴人賴相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明細照片、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轉帳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1 證人即告訴人蔡馨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明細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2 證人即被害人李欣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照片、手機通話明細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3 證人即告訴人姜君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簡訊照片、手機通話明細照片及訊息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懿曜於警詢中之證述、點數卡購買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明細照片、自動櫃員機操作照片及手機顯示存款餘額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5 證人即告訴人張榕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通話明細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與客服對話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6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周宏扣案之提款卡8張 證明被告周宏之犯罪事實。 18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帳號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19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周宏、林君諺提款之犯行。 20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7個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 相關金流,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110年度偵字第31468號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之自白 大致坦承上揭犯行。 3 另案被告涂勝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將名下3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亮筠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 其受騙匯款、存款及寄出提款卡及遭盜領款之過程。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曾亮筠放置提款卡、被告張文源拿取並轉交被告周宏、被告周宏提款之過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曾亮筠上揭郵局帳戶、涂勝洋上揭遠東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相關金流,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110年度偵字第38897號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三」、亦即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周鈺倫於警詢之供述 其駕車搭載被告周宏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金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受騙寄出金融卡之過程。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妏於警詢中之證述、貨物進度查詢畫面、寄件收據、「家庭代工網」臉書廣告照片、對話訊息照片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受騙寄出金融卡之過程。 5 7-11便利商店取件繳款收件 證明被告周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包裹之事實。 6 被告周宏與詐欺集團上游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含包裹取件資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物及蒐證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四、核被告周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核被告林君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核被告張文源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對同一被害人犯行所涉2罪,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核被告周宏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共2罪)。被告周宏所涉17起加重詐欺、被告林君諺所涉8起加重詐欺,各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附表一各起犯行,被告周宏與「小莫」、「旺仔」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各起犯行, 再加上被告林君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周宏、張文源與「大發林」、「凱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就附表二各起犯行,被告周宏與「勇敢牛牛」、潘姓男子及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君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君諺加 重其刑。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林君諺於其他擔任車手詐欺案件之警詢中所述(見110年度偵卷第15949號卷第102頁) 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3%,建請貴院視辯論終結時和解及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後,依此基準計算被告周宏、林君諺之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警方搜索時扣得被告周宏之9萬2000元現金供沒收、追徵)。自周 宏扣案之手機2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周宏、林君諺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籃郁婷 自110年4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籃郁婷因而匯款 110年4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21分許 4萬9985元、4萬9998元 張杏綺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宏 110年4月17日晚間9時33分許、34分許、42分許、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光復店」(前2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貴店」(後2筆) 3筆各2萬元、1萬9000元 2 吳岱玲 自110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吳岱玲因存款 110年4月17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張杏綺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宏 110年4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30分許 不詳 2萬元、2萬元 3 林亮志 自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林亮志因而匯款、存款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5時36分許、44分許 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唐翊維開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按:人頭帳戶提款於110年4月22日自周宏居所內扣得,故認周宏為共犯)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50分許、下午5時41分許、42分許、46分許、47分許 不詳 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4 王乙蓉 自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王乙蓉因而匯款 110年4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8分許 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4萬元 蕭皓文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唐翊維開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宏 林君諺 不詳 110年4月19日晚間6時13分許、13分許、14分許 同日晚間6時16分許、17分許 110年4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光復店」 同上 不詳 3筆各2萬元 2筆各2萬元 2筆各2萬元 5 劉兆明 自110年4月19日晚間7時32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要再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止付云云,劉兆明因而匯款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39分許、40分許 2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5103元 王鈺庭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君諺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25分許、25分許、26分許、26分許、27分許(係提領劉兆明、吳儀軒、吳家康匯入之金錢) 同日晚間8時48分許、51分許、52分許、53分許(係提領編號3劉兆明匯入之金錢)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光復店」 臺中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新繼光門市」(第1筆)、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第2至4筆) 4筆各2萬元、1萬元 2萬元x3筆、1萬6000元 6 吳儀軒(未提告) 自110年4月19日晚間7時46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吳儀軒因而匯款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2萬9985元 王鈺庭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家康 自110年4月19日晚間6時42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吳家康因而匯款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23分許 2萬9985元 王鈺庭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賴相如 自110年4月12日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賴相如因而匯款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29分許 5911元 王鈺庭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君諺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貴店」 5000元 9 蔡馨怡 自110年4月19日晚間7時24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蔡馨怡因而匯款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0123元 王鈺庭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君諺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貴店」 2萬元 10 李欣諭(未提告) 自110年4月22日晚間6時32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李欣諭因而匯款 110年4月22日晚間6時56分許、58分許 4萬9123元、1萬3423元 林楷傑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君諺 110年4月22日晚間7時7分許、8分許、8分許、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光復店」 2萬元x3筆、2000元 11 姜君翰 自110年4月22日晚間6時53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姜君翰因而匯款 110年4月22日晚間7時27分許、40分許 3萬元、5123元 林楷傑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君諺 110年4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錦花門市」 2萬元、1萬元、 12 林懿曜 自110年5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商家佯稱升級會員需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林懿曜因而匯款 110年5月2日下午4時34分許、45分許 2萬9985元、9985元 林秉翰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宏 110年5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4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2萬元、1萬9000元 13 張榕玲 自110年5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商家佯稱誤設VIP會員將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張榕玲因而匯款 110年5月2日晚間6時21分許 2萬9985元 李妍君開立之新光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宏 110年5月2日晚間6時41分許、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 2萬元、9000元 14 楊家豪 自110年5月2日晚間6時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訂單錯誤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楊家豪因而匯款 110年5月2日晚間6時46分許 4萬1123元 李妍君開立之新光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宏 110年5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貴店」 2萬元、2萬元 附表二:被告周宏擔任取簿手而領取詐欺包裹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即開戶者)姓名 寄出人頭帳戶包裹原因 包裹內容 寄貨、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包裹交貨便服務代碼 1 金志雄(未提告) 詐騙話務機房成員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之名義,要求寄出提款卡,金志雄因而寄出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11月29日寄出,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超商取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7-11便利商店盛民興門市」 Z00000000000 2 郭姵妏 詐騙話務機房成員自110年11月29日起,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之名義,要求寄出提款卡以領取薪資及補助,郭姵妏因而寄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110年11月29日寄出,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54分許超商取貨 臺中市○○區○○○街0號1樓「7-11便利商店鑫佳慶門市」 Z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