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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宏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49號、110年度偵字第31468號、110年度偵字第32157號、110年度偵字第38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宏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宏育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
    編號1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共17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
    、13至1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林君諺(所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張文源(所為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
    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
    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等
    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
    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查扣之新臺幣(下同)92000元中,約3
    0000是伊之前賺的錢,其他都是贓款(見110年度偵字第159
    49號卷第37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62000元;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至9所示金融卡4張,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騙取得手之物,並由被告領取,分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
    至17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上開贓款、金融卡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2.被告遭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具(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
    示),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詐欺集團提供其以通訊軟體「
    飛機」、「微信」聯絡其他集團成員使用(見110年度偵字
    第15949號卷第625頁;110年度偵字第38897號卷第36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融卡,分別為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犯行提款所用,均堪認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4、15犯行所示人頭帳戶
    金融卡3張,固均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示被害人曾亮筠之郵局金融卡1張,固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人頭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查無
    證據證明金融卡尚為存在,又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4.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轉帳入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除自行抽取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轉交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2)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3)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4)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5)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6)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7)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8)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9)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0)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1)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2)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3) 周宏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4)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其中附表二編號1)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其中附表二編號2) 周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下同)62000元 62張1000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唐翊維) 金融卡1張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張杏綺) 金融卡1張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王鈺庭) 金融卡1張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蕭皓文) 金融卡1張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金志雄) 金融卡1張(包裹收件人「丁珮君」)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郭姵妏) 金融卡1張(包裹收件人「阮瑋婷」)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郭姵妏) 金融卡1張(包裹收件人「阮瑋婷」)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郭姵妏) 金融卡1張(包裹收件人「阮瑋婷」)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 1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49號
                                    110年度偵字第31468號
                                    110年度偵字第32157號
110年度偵字第38897號
  被   告 周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君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00號13
             樓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並借提至法務部○○○○○○○○○暫收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0年度偵字第15949、32157號案件:周宏、林君諺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均已起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周宏乃與「小莫」、「旺仔」
    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如提款者為林君諺,共犯成員再加上
    林君諺)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去電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
    款後,周宏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而領出犯罪所得,並
    將現金交付予「旺仔」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一當中
    係林君諺提款部分,則係由林君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提款完後將金錢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周宏,周宏再將
    現金轉交予上游)。經警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8時41分
    許,在周宏居所扣得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周宏、林君諺所涉犯行及被害人身分
    及匯款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110年度偵字第31468號案件:周宏、張文源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均已起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周宏、張文源乃與「大發林」、「凱
    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0年5月
    1日晚間8時13分許去電曾亮筠,接續謊稱商家及郵局人員,
    佯稱將其誤設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云,曾亮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11
    0年5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至涂勝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曾亮筠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上揭涂
    勝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存款2
    萬9985元至涂勝洋開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向曾亮筠謊稱提款卡有問題,曾亮
    筠乃再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將其開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1樓編號16號置
    物櫃內,曾亮筠再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櫃號及開鎖密碼告
    知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其後張文源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
    前往上揭置物櫃領取上開曾亮筠遭詐騙而放置之提款卡,將
    之帶至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後,於同日晚間
    7時26分許交付予周宏,周宏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
    持該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鑫
    中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盜領曾亮筠上揭帳戶內存款1000
    元;周宏復於同日7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臺灣大道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盜領曾亮筠
    上揭帳戶內存款5000元,其後周宏並將上揭金錢匯予到不
    詳帳戶,張文源、周宏乃共同領取曾亮筠遭詐騙之金融卡
    及其內之6000元現金,並隱匿犯罪所得6000元之去向、所在
    而難以追查。
三、110年度偵字第38897號案件:周宏因詐欺案遭羈押,於110
    年6月30日經法院認為無羈押必要而裁定釋放後,仍不知悔
    改,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至超商提領所詐得之人
    頭帳戶包裹。周宏乃與上游「勇敢牛牛」、潘姓男子及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去電向被害人行騙而使被害人
    透過7-11便利商店之交貨便店到店包裹寄出自己開立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後,由周宏依潘姓男子之指示、並依「勇敢牛
    牛」之監督,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向被害人詐得之人頭戶包裹
    。經警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54分許,將甫領取詐欺包裹
    之周宏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等物
四、案經籃郁婷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吳岱玲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林亮志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王乙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提出告訴、劉兆明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出告訴
    、吳家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賴相如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提出告訴、蔡馨怡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出告訴、姜君翰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提出告訴、林懿曜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提出告
    訴、張榕玲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出告訴、楊家豪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暨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案經曾亮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案經郭姵妏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10年度偵字第15949、32157號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一、亦
    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於提款車手案件中大致坦承上揭犯行。 2 被告林君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於提款車手案件中大致坦承上揭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籃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及電腦轉帳照片、手機通話明細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岱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照片、手機通話明細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6 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7 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8 證人即被害人吳儀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點數卡購買收據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9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明細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0 證人即告訴人賴相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明細照片、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轉帳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1 證人即告訴人蔡馨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明細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2 證人即被害人李欣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照片、手機通話明細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3 證人即告訴人姜君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簡訊照片、手機通話明細照片及訊息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懿曜於警詢中之證述、點數卡購買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明細照片、自動櫃員機操作照片及手機顯示存款餘額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5 證人即告訴人張榕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通話明細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與客服對話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6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過程。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周宏扣案之提款卡8張 證明被告周宏之犯罪事實。 18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帳號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19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周宏、林君諺提款之犯行。 20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7個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 相關金流,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110年度偵字第31468號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之自白 大致坦承上揭犯行。 3 另案被告涂勝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將名下3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亮筠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 其受騙匯款、存款及寄出提款卡及遭盜領款之過程。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曾亮筠放置提款卡、被告張文源拿取並轉交被告周宏、被告周宏提款之過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曾亮筠上揭郵局帳戶、涂勝洋上揭遠東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相關金流,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110年度偵字第38897號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三」、亦即附
    表二所示犯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周鈺倫於警詢之供述 其駕車搭載被告周宏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金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受騙寄出金融卡之過程。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妏於警詢中之證述、貨物進度查詢畫面、寄件收據、「家庭代工網」臉書廣告照片、對話訊息照片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受騙寄出金融卡之過程。 5 7-11便利商店取件繳款收件 證明被告周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包裹之事實。 6 被告周宏與詐欺集團上游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含包裹取件資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物及蒐證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四、核被告周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核被告林君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核被告張文源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對同一被害人犯行所涉2罪,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
    罪名處斷。核被告周宏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共2罪)。被告周宏所涉17起加重詐欺、被告林君諺所涉8
    起加重詐欺,各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附表一各起犯行,被告周宏與「小莫」、「旺仔」及
    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各起犯行,
    再加上被告林君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
    周宏、張文源與「大發林」、「凱文」、詐欺話務機房成
    員;就附表二各起犯行,被告周宏與「勇敢牛牛」、潘姓
    男子及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君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應
    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
    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君諺加
    重其刑。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林君諺於其他擔任車手詐欺
    案件之警詢中所述(見110年度偵卷第15949號卷第102頁)
    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3%,建請貴院視辯論終
    結時和解及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後,依此基準
    計算被告周宏、林君諺之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警方搜
    索時扣得被告周宏之9萬2000元現金供沒收、追徵)。自周
    宏扣案之手機2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周宏、林君諺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籃郁婷 自110年4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籃郁婷因而匯款 110年4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21分許 4萬9985元、4萬9998元 張杏綺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宏 110年4月17日晚間9時33分許、34分許、42分許、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光復店」(前2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貴店」(後2筆) 3筆各2萬元、1萬9000元 2 吳岱玲 自110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吳岱玲因存款 110年4月17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張杏綺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宏 110年4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30分許 不詳 2萬元、2萬元 3 林亮志 自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林亮志因而匯款、存款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5時36分許、44分許 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唐翊維開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按:人頭帳戶提款於110年4月22日自周宏居所內扣得,故認周宏為共犯) 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50分許、下午5時41分許、42分許、46分許、47分許 不詳 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4 王乙蓉 自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王乙蓉因而匯款 110年4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8分許      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4萬元  蕭皓文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唐翊維開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宏     林君諺   不詳 110年4月19日晚間6時13分許、13分許、14分許 同日晚間6時16分許、17分許 110年4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光復店」  同上   不詳 3筆各2萬元    2筆各2萬元  2筆各2萬元 5 劉兆明 自110年4月19日晚間7時32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要再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止付云云,劉兆明因而匯款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39分許、40分許 2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5103元 王鈺庭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君諺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25分許、25分許、26分許、26分許、27分許(係提領劉兆明、吳儀軒、吳家康匯入之金錢)  同日晚間8時48分許、51分許、52分許、53分許(係提領編號3劉兆明匯入之金錢)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光復店」      臺中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新繼光門市」(第1筆)、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第2至4筆) 4筆各2萬元、1萬元       2萬元x3筆、1萬6000元 6 吳儀軒(未提告) 自110年4月19日晚間7時46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吳儀軒因而匯款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2萬9985元 王鈺庭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家康 自110年4月19日晚間6時42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吳家康因而匯款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23分許 2萬9985元 王鈺庭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賴相如 自110年4月12日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賴相如因而匯款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29分許 5911元 王鈺庭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君諺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貴店」 5000元 9 蔡馨怡 自110年4月19日晚間7時24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蔡馨怡因而匯款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0123元 王鈺庭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君諺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貴店」 2萬元 10 李欣諭(未提告) 自110年4月22日晚間6時32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李欣諭因而匯款 110年4月22日晚間6時56分許、58分許 4萬9123元、1萬3423元 林楷傑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君諺 110年4月22日晚間7時7分許、8分許、8分許、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光復店」 2萬元x3筆、2000元 11 姜君翰 自110年4月22日晚間6時53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商家佯稱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姜君翰因而匯款 110年4月22日晚間7時27分許、40分許 3萬元、5123元 林楷傑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君諺 110年4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錦花門市」 2萬元、1萬元、 12 林懿曜 自110年5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商家佯稱升級會員需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林懿曜因而匯款 110年5月2日下午4時34分許、45分許 2萬9985元、9985元 林秉翰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宏 110年5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4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2萬元、1萬9000元 13 張榕玲 自110年5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商家佯稱誤設VIP會員將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張榕玲因而匯款 110年5月2日晚間6時21分許 2萬9985元 李妍君開立之新光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宏 110年5月2日晚間6時41分許、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 2萬元、9000元 14 楊家豪 自110年5月2日晚間6時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冒稱網路商家佯稱訂單錯誤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楊家豪因而匯款 110年5月2日晚間6時46分許 4萬1123元 李妍君開立之新光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宏 110年5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貴店」 2萬元、2萬元 
附表二:被告周宏擔任取簿手而領取詐欺包裹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即開戶者)姓名 寄出人頭帳戶包裹原因 包裹內容 寄貨、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包裹交貨便服務代碼 1 金志雄(未提告) 詐騙話務機房成員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之名義,要求寄出提款卡,金志雄因而寄出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11月29日寄出,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超商取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7-11便利商店盛民興門市」 Z00000000000 2 郭姵妏 詐騙話務機房成員自110年11月29日起,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之名義,要求寄出提款卡以領取薪資及補助,郭姵妏因而寄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110年11月29日寄出,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54分許超商取貨 臺中市○○區○○○街0號1樓「7-11便利商店鑫佳慶門市」 Z0000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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