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黃姿綺
- 被告
- 林國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第14519號、第16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姿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國煌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15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臺中市○○區○○路○段0號1A,具保人黃姿綺並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至134頁),嗣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前依上址傳喚被告到庭,然被告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自111年3月16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無從拘提到案,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參,而具保人黃姿綺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25-31至325-33頁、第408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姿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