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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佳琪鄭咏欣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黃姿綺
被告
林國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第14519號、第16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姿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國煌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15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臺中市○○區○○路○段0號1A,具保人黃姿綺並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至134頁),嗣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前依上址傳喚被告到庭,然被告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自111年3月16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無從拘提到案,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參,而具保人黃姿綺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25-31至325-33頁、第408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姿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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