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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柯志民蔡逸蓉陳昱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是以,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時,其起訴程序即有違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林峻義所犯之罪與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20 號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具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然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20 號案件,業已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0 年6 月11日簡式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稽。而檢察官係於110 年6 月18日以中檢謀惟110 偵12125 字第110906071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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