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08號、110 年度偵字第8089號、110 年度偵字第10308 號、110年度偵字第14058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7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峻義(微信帳號「M 」、「MJ」、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滷肉飯」)於民國109 年7 、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阿君」、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大牛」、易信通訊軟體帳號「阿杜」、「酷」(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後林峻義即與「阿君」、「大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趙秀娟、林宏霖、許傅安、黃政元、林曉薇、詹匡榮、高林雅婷、林以欣等8 人施用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峻義依「阿君」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由張敏佳(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臨櫃提款後當場交付予林峻義(附表二編號1 ),或由林峻義使用「阿君」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4萬6000元)後,先將其提領贓款之報酬(即所提領款項金額之1%)取出後,剩餘部分全數交予「大牛」所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林峻義交付提領款項後再分配報酬。嗣經警調閱ATM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林峻義身分,並於110 年1 月28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峻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7 、IPHONE11手機各1支、現金1 萬5000元、孟繁辰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胡家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各1 本、胡家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RBH-0982租車單1 張、江明達之印章2 枚、刑警CID背心1 件等物,始查上情。
二、案經林宏霖、許傅安、黃政元、林曉薇、詹匡榮、高林雅婷、林以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五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峻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108號卷第423-428 頁、第467-472頁、第519-521 頁、聲羈卷第11-12 頁、偵聲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51頁、第137 頁、第160-161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敏佳、證人即被害人趙秀娟、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霖、許傅安、黃政元、詹匡榮、林曉薇、高林雅婷、林以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8089號卷第37-40 頁、第49-53頁、偵14058 號卷第43-45 頁、偵5108號卷第259-263 頁、第277-281 頁、301-311 頁、第317-319 頁、第331-335 頁、偵10308 卷第65-67 頁),並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13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許傅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政元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以欣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趙秀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曉薇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詹匡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宏霖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敏佳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海婷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玉明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竟恆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紹龍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沈芳平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elegram、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108號卷第49-57 頁、第113-149 頁、第151-175 頁、第185-187 頁、第197 頁、第205 頁、第213 頁、第221-229 頁、第231-235 頁、第271- 275頁、第297-299 頁、第343-345頁、第523-526 頁、第527 頁、第529-531 頁、偵8089號卷第41-43 頁、第45頁、第47頁、第55頁、第59-78 頁、偵10308 號卷第73-77 頁、第79頁、第81-89 頁、第105 頁、第133 頁、偵14064 號卷第39頁、第49-51 頁、偵14058 號卷第37頁、第46-49 頁、第81-8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君」、「大牛」、「阿杜」、「酷」及依「大牛」指示向被告取款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所示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各次行為中,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高林雅婷、林以欣部分,與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職、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犯行,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就各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自109 年7 、8 月間開始參與,至110 年1 月28日始遭查獲,參與期間約5 至6月,且所為有本案之8 次犯行,難認參與情節輕微,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自109 年8 月5 日起至109 年12月28日止,共提領8 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合計94萬6000元,並將之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及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UBER司機及工地,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雖近半年,然其僅係受其他更高層組織成員指揮而提領贓款,惡性並非特別重大,且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受之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並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扣案之IPHONE7 手機內,有使用Telegram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此有被告扣押手機編號1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108號卷第481-486頁),且扣押手機編號1 為IPHONE7 手機,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5108號卷第57頁),足認有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私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不足採;又被告使用其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該手機內之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5108號卷第151-175 頁、第185-187 頁),足認扣案之IPHONE7 、IPHONE11手機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作為聯繫本案詐欺行為所用之物,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提款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 ,本案總共提款94萬6000元,但我只有拿到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實際上有獲得94萬6000元之百分之1 即9460元,是僅能就750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又被告經扣案之現金為1 萬5000元,未經宣告沒收之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能宣告沒收。
㈢末扣案之孟繁辰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胡家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 本、胡家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RBH-0982租車單1 張、江明達之印章2 枚、刑警CID 背心1 件等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附表二編號1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附表二編號2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附表二編號3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4 │附表二編號4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附表二編號5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6 │附表二編號6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7 │附表二編號7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 │附表二編號8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