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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培維陳怡珊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535號、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就告訴人蔡樹枝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告訴人蔡樹枝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361號、第7047號、第7349號、第7437號、第8067號、第8903號、第9281號、第12523號、第13492號、第15079號、第17947號、第19127號、第20573號、第22428號、第22430號、第23065號、第23179號、第27849號、第30549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月股分案審理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16535號、16536號追加起訴,並於110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7日中檢謀昃110偵16536字第110905756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見本院110金訴626卷第7頁)、被告黃昱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繫屬日期、前案起訴書可佐。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部分(即被告所涉告訴人蔡樹枝遭詐欺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