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有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竟於111年6月13日12時許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
雞後,隨即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察查獲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23頁),可
非難性較稍事休息後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為高;且本
案被告因口罩未戴至定位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即發現被
告酒氣濃厚,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
毫克,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頁)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幸未造成實際法益侵害,惟被告本
案已為酒後駕車第4犯,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不宜輕縱;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24頁),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徐有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有信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0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
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
中午12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
德路與乾溪路交岔路口時,因口罩未戴至定位而為警攔停,
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有信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