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志良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2年2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54號
被 告 郭志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11月、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14
時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繼成
門市內,趁店員張芷瑀忙於整理貨物未及注意之際,前往超
商櫃臺後方,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125元),張芷瑀見狀,立即前往櫃臺處欲阻止郭志良,
郭志良竟惱羞成怒,徒手掌摑張芷瑀臉部1下(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其後,郭志良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該超商之飲料櫃臺內,徒手竊取黑松沙
士1瓶(價值20元)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郭志良,並查扣業已拆
封之七星牌香菸1包(內剩餘10支香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志良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開客觀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芷瑀與警詢之
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13張及刑案蒐證
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竊香菸遭發現後,對被害人張芷瑀施暴
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
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
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
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
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
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
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
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
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
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
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
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
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
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
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
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
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
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
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
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
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
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
:「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
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於竊盜之際,與他人發生短暫肢體衝突,如客觀上不足以壓
抑他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他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準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張芷瑀於本署偵查
中係證稱:伊走至被告面前,跟他說不能這樣拿香菸,伊想
要直接從他手上取回香菸,他就用右手要打伊的臉1下,伊
往後閃,他將伊的眼鏡揮掉,並有打到伊的臉等語。再參以
證人張芷瑀所受之傷勢,為臉部紅腫,幸屬輕微,是被告雖
有傷害行為,然僅使證人張芷瑀受到輕微傷害,且屬短暫輕
微之肢體衝突,則此行為是否已足使證人張芷瑀難以抗拒,
尚屬有疑。從而,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應未達壓制證人張芷瑀
意思自由之程度,自無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是
被告所為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之餘
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竊盜部分係基於同
一社會基礎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