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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2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國富
被告
余宗霖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國富、余宗霖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國富係被告余宗霖之父親,被告余國富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26號建物),與告訴人蔡州雄、陳美惠、蔡淳宇(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28號建物),為共用牆面之連棟建築。28號建物之天然氣錶,在建商起造時即有部分設置在26號建物牆面上,被告余國富先將盆栽、磁磚、磚頭等物品放置在28號建物天然氣錶靠26號建物側,阻擋28號建物天然氣錶門開啟,告訴人3人為察看遭被告余國富擋住之28號建物天然氣錶,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3時4分許,將被告余國富阻擋在天然氣錶前之物品移開,被告余國富於同日16時10分許發現後,再將盆栽、磁磚、磚頭等物品阻擋在28號建物天然氣錶前,告訴人陳美惠告知被告余國富如此作為有安全疑慮,被告余國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阻擋告訴人3人移置上開物品,手持磁磚、盆栽、磚頭敲打、攻擊告訴人3人,磁磚、花盆碎片飛濺打到告訴人3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余國富並打電話通知被告余宗霖到場,被告余宗霖到場後,與被告余國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手持安全帽對著告訴人3人揮舞,阻擋渠等移置上開物品,妨害告訴人3人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因認被告余國富、余宗霖(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詞、110年9月22日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皆辯稱:我不認為我有妨害到告訴人3人權利之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余國富係被告余宗霖之父親。被告余國富居住在26號建物,告訴人3人則居住在28號建物,二建物為共用牆面之連棟建築。28號建物之天然氣錶,在建商起造時即有部分設置在26號建物牆面上。告訴人3人因不滿被告余國富長期將盆栽、磁磚、磚頭等物品放置在28號建物天然氣錶旁,而於110年9月22日13時4分許,將上開物品移開,經被告余國富於同日16時10分許發現後,再將上開物品移回28號建物天然氣錶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各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他卷第71至73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302至305頁;他卷第75至77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96至301頁;他卷第79至81頁、第109頁、本院卷第291至295頁),並有手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現場照片、鑑界圖片、26、28號建物之平面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55頁、第87至89頁、第93頁、第113至125頁、本院卷第315至338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國富於雙方發生衝突時,有持磁磚、盆栽、磚頭敲打、攻擊告訴人3人,致磁磚、花盆碎片飛濺打到告訴人3人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余國富僅有持磁磚、磚頭作勢揮趕告訴人3人,未有積極攻擊告訴人3人身體之舉動,亦未見所持物品有揮打至告訴人3人之身體,或物品因敲擊致碎片飛濺至告訴人3人身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至338頁),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㈡、對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上開發生衝突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訴:因為余國富將盆栽、磁磚、磚頭等物品放置在28號建物天然氣錶前,妨害我們使用天然氣錶云云(見他卷第71至73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302至305頁;他卷第75至77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96至301頁;他卷第79至81頁、第109頁、本院卷第291至295頁)。

㈢、惟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①告訴人蔡州雄於爭執過程中表示:「天然氣......,這安全的問題耶」、「天然氣這,這門要打開啦」、「這要檢查」等語;②告訴人陳美惠於爭執過程中表示:「你憑什麼給我堵在這?」、「你憑什麼給我用這?」、「你堵什麼意思?這有安全的問題,你給我恢復原狀喔,我跟你說」、「這安全的問題耶」、「這是公共設施,這不是你的」、「這我們的,這我們的」、「太過分了,這我們的天然氣,把我們擋住」、「我這有安全疑慮」、「這個是我的,這個是我的,聽懂沒?」、「這個是我的,什麼人都不可以動它。我就是要在這裡,你好膽給我用用看」等語;③被告余國富於爭執過程中表示:「你去找建商」、「這我的,這我的地」、「你管他什麼天然氣?」、「這我的東西耶,這我的地界耶」、「這我的土地啦」、「你為什麼要拿?這我的東西」等語;④過程中,雙方不斷爭執26、28號建物地界之問題;⑤告訴人蔡州雄、陳美惠均有伸手開啟28號建物天然氣錶外之鐵箱,並表示被告余國富在該處擺放物品,將會影響該天然氣錶外鐵箱之開啟,但皆未提及當時要察看、使用該天然氣錶;⑥被告余國富陸續整理遭告訴人蔡州雄、陳美惠挪動、踢倒之花盆、磁磚、磚頭等物;⑦被告余國富持磁磚、磚頭作勢揮趕告訴人3人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38頁)。

㈣、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3人係因認被告余國富無權在26、28號建物騎樓交界處放置之盆栽、磁磚、磚頭等物品,且所放置之物品擋住28號建物天然氣錶外鐵箱之開啟,而與被告2人發生爭吵,雙方主要係針對26、28號建物交界處之使用權一事發生爭執,又於爭執當下,告訴人蔡州雄、陳美惠雖有伸手將28號建物天然氣錶外之鐵箱打開,但據前揭告訴人蔡州雄、陳美惠與被告余國富爭吵之前後語意脈絡,告訴人蔡州雄、陳美惠所著重者,乃不滿被告余國富在28號建物天然氣錶前放置上開物品,告訴人3人始終未以言詞、舉動向被告2人表示其等當下欲察看、使用28號建物天然氣錶,被告2人更無積極阻撓告訴人3人使用該天然氣錶之情形,此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前開證稱因被告2人妨害其等使用天然氣錶而產生衝突之情節,顯有不同,則被告2人是否有妨害告訴人3人使用28號建物天然氣錶之權利?尚屬有疑。實則,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抄錶人員於110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111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000年0月間,均有至28號建物抄錄天然氣錶等情,有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林屯字第11200334號函所檢附之抄錄人員姓名及聯絡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可見天然氣公司之抄錶人員皆有定期至28號建物抄錄天然氣錶,難認被告余國富將盆栽、磁磚、磚頭等物品放置在28號建物天然氣錶旁,以及被告2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3人爭執本案建物交界處使用權之過程中,有何妨害告訴人3人使用28號建物天然氣錶之權利,而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相繩之。

㈤、另被告余國富雖有持磁磚、磚頭作勢揮趕告訴人3人。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雙方正處於爭吵之中,且告訴人蔡州雄、陳美惠亦有挪動、踢倒被告余國富所有之花盆、磁磚、磚頭,則被告余國富上開揮趕之舉動,應係針對告訴人蔡州雄、陳美惠挪動、踢倒其所有之花盆、磁磚、磚頭而發,並非是在妨害告訴人3人行使察看、使用28號建物天然氣錶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余國富此等舉動顯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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