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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昇蓉李依達侯驊殷

原告
王慈君
被告
王展譽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展譽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14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111年8月3日14時10分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是上開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於當時即告確定。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87年台附字第38號判決闡述甚明。故本件雖無所謂辯論終結,然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刑事訴訟之程序已終結,無法再由實體上為事實調查,自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依法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侯驊殷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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