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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雷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宏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宏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宏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蘇宏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向告訴人中興
    車業行租用機車後,理應依約於租用期滿後加以返還,竟於
    租用期限屆滿時未予返還,經通知後仍拒不返還,反而侵占
    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和解書在
    卷可查,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
    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
 ㈣本案被告侵占之機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業經被告返還與告訴人,此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蘇宏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峻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朱竣尉經營之中興車業行,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元之代價,租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4日15時20分還車。詎屆期,蘇宏峻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承租之前開機車據為己有,拒不返還
    機車。經中興車業行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始知蘇宏峻侵
    占犯行。
二、案經中興車業行委由沈志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宏峻雖坦承有向中興車業行租用前開機車,事後
    未交還及付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惟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問:你是110年9月23日或110年9月24日租車?
    答: 110年9月23日15時20分租的,到110年9月24日15時20分
    要還車。問:你110年9月24日租期到了,有無歸還機車給告
    訴人?答:當天沒有,因為當時沒有想到要還機車,但我後來
    過了差不多3個禮拜多,我有將機車停在南區巷子裡面。後
    來我跟我家人有去找回這台車子,並將車子於111年2月24日
    還給車主。問:110年9月24日告訴人是否有打電話要求你還
    車?答:有。問:你接到告訴人電話為何不還車?答:因為當時
    沒有錢,剛好車子又沒有油。問:車子沒有油,何以過了三
    個禮拜多還可以將車子停在臺中市南區巷子裡?答:當時車子
    沒有油的時候,我就將車子牽在南區巷子裡面停。問:你是
    否要將這台機車占為己有?答:沒有。問:若沒有要占為己有
    意思,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打電話催你還車,車子沒有油
    ,為何不告知告訴人車子停在臺中市南區巷子裡?答:當時沒
    有錢,我也不敢講。問:110年9月24日租期到了沒還車,有
    無續繳租金?答:沒有。問: 111年2月24日你是主動將機車
    還給告訴人嗎?答:我跟我父親蘇信豪將車子找回來後將車
    子還給車主。問:你還車時有無繳交逾期的租金?答:有,我
    在111年2月24日那天繳了1萬元,我還有跟告訴人簽和解書
    」等情。被告最後並坦承犯行,有訊問筆錄可佐。被告之前
    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沈志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樹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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