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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高思大王靖茹陳鈴香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𤋮文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𤋮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𤋮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發佈通緝,於民國111年6月8日遭緝獲歸案,經本院法官面告於同年月14日至本院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業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又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1、155、161至177頁),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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