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祐嘉
具 保 人 白雅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94 號、111 年度偵字第3593、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民國111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同年8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同年10月7日上午10時、同年10月14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此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111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25分至本院接受審判,該通知於111 年11月29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由郵務機關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為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又本院之傳票上已註明請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帶同被告到院應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