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予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1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受僱人(管理員)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金訴456卷第141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8月30日(該日非假日)提起上訴。
㈡、然被告收受判決正本後,至111年9月5日方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本院,已逾上訴期間,是上訴人即被告劉予瀧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本案被告劉予瀧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