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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

妨害農工商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意鈞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政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小米』品牌之平板電腦」補充為「『小米』品牌型號5#5Pro之平板電腦」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詎被告竟罔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電信射頻器材之管制與相關消費者權益,意圖欺騙他人而為上開行為,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情節,及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利,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11號
  被   告 郭明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政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使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
    之帳戶(帳號:hiroshi0101;下稱系爭帳戶),刊登販賣
    大陸地區「小米」品牌之平板電腦(小米在臺經銷商並無販
    售此款平板電腦;該商品係郭明政從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
    購得)。詎郭明政明知上開平板電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並取得標籤式樣,竟仍意圖欺騙
    他人,基於商品品質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
    ,透過網路搜尋其他已取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電信商品之標
    籤內容即「CCAF143G0430T9」(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下稱系爭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刊登在上開小米平板電腦
    之販賣網頁內,以此方式就該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
    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明政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系爭帳戶使用者資料、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刊登前揭商品販
      賣訊息之網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3月30日通傳南
      決字第11152013820號函、耕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
      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審定證明(係小米在臺成立之台灣小米
      通訊有限公司送驗小米牌手機之審定證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品質虛偽標記、
    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以商品品質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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