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其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其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所載「結關申請書」更正為「出口貨櫃(物)動態全流程查詢資料」,補充增列「張其棟之護照影本」、「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調查官職務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關於雅智國際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名單、公司登記資訊)」為證據,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申報數量所載「696.1344公噸」更正為「669.1344公噸」外;證據部分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透過不知情
之洪振興辦理出口貨物申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3、4所示犯行透過不知情之朱大明辦理船舶結關申報
,均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附表所示船舶載運之白糖並非前往日本石垣
或南韓濟州、釜山,竟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出口報單、結關申請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再持之向海關申報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對於貨物出口管理、船隻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向檢察
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