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其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其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所載「結關申請書」更正為「出口貨櫃(物)動態全流程查詢資料」,補充增列「張其棟之護照影本」、「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調查官職務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關於雅智國際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名單、公司登記資訊)」為證據,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申報數量 所載「696.1344公噸」更正為「669.1344公噸」外;證據部分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透過不知情之洪振興辦理出口貨物申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透過不知情之朱大明辦理船舶結關申報 ,均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附表所示船舶載運之白糖並非前往日本石垣或南韓濟州、釜山,竟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出口報單、結關申請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再持之向海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對於貨物出口管理、船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