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3號
請 求 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嘉宏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21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11年3月28日覆審決定(111年度台覆字第18號)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林嘉宏(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期間,因同一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戒治期滿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中旬執行完畢,但依法令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請求人卻因同一案件遭判處徒刑,明顯與法規不符,視為一罪兩判,因而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 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 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①、②罪,嗣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因上開案件而撤銷另案假釋,接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20日、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8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請求人主張上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一罪兩判之違法,以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刑事補償,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94年7月27日)起2年內為之,惟請求人遲至110年8月24日始提出補償之請求,有卷附其刑事陳述聲請狀上法務部○○○○○○○書狀收受章戳可憑,是請求人所為刑事補償請求,顯已逾2年之補償請求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原決定未給予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有程序瑕疵,而將原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21號)撤銷發回,本院業於111年6月7日就本件刑事補償請求,訊問請求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人並於該訊問程序中陳稱:本件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案件,確於94年7月27日出監,當時我不知道戒治完後不可再判刑,我是在110年初聽很多同學都有這種情形,他們都有聲請刑事補償,始知此事,於是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上開指摘之程序瑕疵即已補正。而由請求人上開陳述可知,請求人於出監之日即94年7月27日起2年間,並無不能請求賠償或補償之障礙,僅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未及請求,並不影響上開請求時效之起算或進行。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