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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培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NGUYEN VAN TINH男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偽造電動自行車車牌參面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NGUYEN VAN TINH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扣案之電動自行車牌3面,均係偽造「合格標章」之車牌,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VAN TINH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586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電動自行車牌3面(110年度保管字第17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7頁),均係偽造「合格標章」之車牌,屬特種文書,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NGUYEN VAN TINH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第190頁),並有車牌3面扣案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 ,刑法38條第2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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