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NGUYEN VAN TINH男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偽造電動自行車車牌參面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NGUYEN VAN TINH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扣案之電動自行車牌3面,均係偽造「合格標章」之車牌,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VAN TINH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586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電動自行車牌3面(110年度保管字第17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7頁),均係偽造「合格標章」之車牌,屬特種文書,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NGUYEN VAN TINH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第190頁),並有車牌3面扣案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 ,刑法38條第2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